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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表现及原因探寻
[发布日期: 2009-11-25 ]  本文已被浏览过 668

 

 

我国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表现及原因探寻


羊   震


        一、导言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兴起,波澜壮阔。由于“正义”(justice)这一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极大的包容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含义,许多国家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作为其司法改革的主题、口号和旗帜。  所谓“接近正义”,就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方式,使人民能够更便利地利用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公正、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人民的权利。
        与世界的发展潮流相呼应,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司法 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各种改革中最活跃的一个领域。特别是党的十六大确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后,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围绕着司法改革进行了许多理论上的研讨和实务上的探索。可以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改革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在司法改革逐渐向深层次推进和拓展的情况下,有必要认真回顾我国司法改革所走过的历程,客观地总结司法改革的成效,理性地思考司法改革今后的走向,从而拓宽司法改革的思路,真正实现司法体制与制度创新。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深化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表现

        司法改革启动以来,全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纷纷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今后改革的深入和全面展开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创造了有利条件。经过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中国司法制度在司法权的配置、司法运作技术和司法理念等方面都实现了实质性的嬗变 ,通过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理念,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推动司法改革。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最大的成就当属司法理念的转变。
        (一)司法理念的转变为制度变革开辟了广阔空间
        改革开放前,在民众的心目中,司法机关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样的实践符合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逻辑并且具有现实合理性。1999年12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努力推进改革,确保司法公正,以崭新的姿态跨入新世纪”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讲话题目。从“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到“确保司法公正”,关于司法机关使命理念的变化反映了中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政治国家实现政策目标的工具,也是社会实现其价值追求的一种机制。经济改革改变了原来的社会关系,“身份”逐步被“契约”所取代,行政命令逐步被法律规则所取代,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行为法律后果具有了预测性,这一切都促进了司法理念的转变。而司法理念的转变反过来又成为促进制度变革的巨大的推动力。
        (二)制度改革和建设取得显著成就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而不断向前推进的司法创新实践。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分别作出推进司法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党中央于2004年制定《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两个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入体制和机制创新的新阶段,取得了历史性的重要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逐步向纵深推进,改革的方向更加明确,改革的领域更加拓展,改革的内容更加深化,改革的成效更加明显:公正高效的诉讼程序制度日益完善;全方位、立体化的审判管理指导机制基本构建;依法维权、方便诉讼的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不断健全;调判结合、“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形成;权责明晰、监督有效的审判组织工作机制日臻完善;以建设高素质法院队伍为目标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和司法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以保障有力、服务一流为要求的司法政务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改革取得进展。具体来讲,深化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落实了公开审判制度,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增强了人民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完善了证据制度,规范庭审活动的举证和质证规则,为更好地公正审判奠定了基础;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强调了判决的说理性,增强了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改革审判监督制度,按照审判规律和特点,实行立案、审判、监督执行分立的内部制约机制,使机构之间职责明确,互相制约,避免权力过分集中;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取消了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为符合审判规律和特点的案件管理模式;完善案件审限制度,建豆了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坚决克服案件“超审限”问题;实施司法救助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过修改法官法,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2001年6月法官法的修订和2002年开始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最具有标志性意义,确保优秀法律专业人员充实法官队伍;实行法官制度,并进行了确定法官员额、书记员单独系列、法官助理制度等改革试点,使审判机关内部人员的分工更加专业化、科学化;建立了法官违法违纪审判追究制度、回避制度和引咎辞职制度,建立了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等,实践表明,这些制度和措施的出台,对于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效果明显。
        (三)司法权得到重新配置和整合,总体运行良好。司法功能不断拓展,人民法院的功能开始实现多元化,由传统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础性功能拓展到包括解决纠纷、社会控制和公共政策的制定等多个方面。社会控制功能表现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尤其是对有着深远影响力的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案件的处理,达到了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进而达到了社会整合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例如,人民法院可以在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通过认定金融机构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来达到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的公共目的。
        (四)司法运作技术不断完善,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现代法治。“司法形式主义是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构成了现代法治与司法系统的运作基础。” 司法形式主义的最大要求是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合法性,即“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 。作为司法运作技术中核心要素的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和所有司法行为的基础,决定司法改革的成败。通过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则的修改,中国的司法程序日臻完善。立审原则和审执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确立、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庭审方式的改变等措施使司法程序的设置更趋合理,既保证了司法效率,又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原因

        我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能够稳步推进,不断有新举措、取得新进展、实现新突破,关键有以下九大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充分发挥作用,形成合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司法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
        (一)党的坚强领导和高度重视。中国共产党是司法改革的领导者,党的坚强领导和高度重视是司法改革得以进行的最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党领导司法的制度起源于根据地时期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中。中国近代革命是一场囊括民族独立、国家统一、经济发展、文化革新、政制转型等多种目的的革命,这就注定了司法集权的必要性和党领导司法的重要性。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使其成为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成为领导我们进行各项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核心力量。这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是中国人民作出的历史选择。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已由宪法予以了确定。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人民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乃至政权的巩固至关重要。司法在国家的地位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决定了司法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此外,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既有司法体制和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的改造,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打破现行国家权力的配置格局,触动地方和诸多部门既有的利益。使司法改革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这也需要党这个强大的领导层自上而下地推进,这是司法改革根本的政治保障,党应当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对司法改革进行领导。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表明,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与此相适应,党的“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和实践,无异于为司法改革这趟快车在拓宽道路的情况下,又全线点亮了绿灯。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各级法院切实把司法改革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在各级党委及有关方面的关心支持下,建立健全了内外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了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为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人大的有力及时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不仅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关系,而且西方宪政发达国家的议会亦不完全排斥,但是这种程序的启动是慎重的,只能用于对影响特别重大、公众特别关心的司法个案的监督。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法院接受人大监督和领导,除了现行宪法上的明确根据外,也有现实中的必要性。国家权力应相互制衡,否则极易产生腐败问题。“防止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利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也成为我国人民的宝贵思想财富”。 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 各级人大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相互间权力关系的内容也最为丰富,因而在司法改革中,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司法改革是一项多层面、多向度的工作,必须充分注意协调、调动、凝聚方方面面的资源和力量。在司法改革中,各级人大对司法影响的强化立足于完善和改进具体的监督和制约方式,提高了监督与制约的实际水平。司法也及时主动地接受人大监督,争取到了人大的重视、关心和支持,促进了司法改革顺利进行。
        (三)社会的普遍认同。司法改革顺乎民心、合乎民意,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是司法改革最重要的社会基础。在司法专业化的语境下,民意的内涵指涉的是“非专业化”的民众表达。“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逐步推进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大大提高。加上全方位、多层次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日俱增,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在实现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已形成了共识,对司法改革必要性的普遍认同引发了全社会发自内心的对司法改革的关注与共鸣,各行各业都愿为司法改革献计献策,并尽其所能积极投入到司法改革的大潮之中。这一切在客观上营造了司法改革的社会氛围。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决定了中国的一切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源自人民、属于人民。只有实施以司法为民为目的的司法改革,才能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赢得党的肯定和全社会的支持,才能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司法改革是一个宏大的工程,涉及司法体制、司法程序、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等全方位的调整。能否得到民众高度、普遍的信赖,是判断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最为朴素的评价标准。 目前司法改革在党中央正确领导、各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各界广泛支持下正在积极稳妥推进。
        (四)尊重规律、开拓进取。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正是社会结构嬗变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为了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按照詹姆斯·M·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司法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予以充分的保护,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权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公正”和“效率”等制度价值内容包含在其中。显然,目前中国司法机构的产出并没有达到效用最大化的目标。以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公共资源在司法领域投入回报率仍有待提高,这正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所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司法改革都有着相同的目标、动因和价值取向,都旨在克服司法腐败,消除司法危机,实现正义。 这种共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反映了司法改革的客观规律,具有普遍性意义,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司法改革是非常严肃、系统的一种国家制度改革,并非只是司法官更换制服或采用法槌就能够实现。中国的司法改革不能象搞政治运动那样,运动时轰轰烈烈,运动过后冷冷清清,难以存续,而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地服务社会发展的规律进行。违背规律搞司法改革,在司法改革上搞政治炒作或商业炒作,或多或少都会给司法改革带来损害,对结构科学、合理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不利,因而需要我们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尽量克服或避免。近年来,人民法院遵循司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开拓进取,通过《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这些改革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诉讼程序、审判方式、执行机制、法官制度等,强化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增强了司法能力,提高了司法水平,规范了司法行为,促进了司法公正。
        (五)注重统筹、自上而下。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必须稳妥慎重。各级法院始终把司法改革置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置于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之中,更加注重改革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司法制度是相互关联的整体,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完整的运行机制,司法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面广,敏感度高,甚至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最高层认真的、强有力的推动很重要。 必须全国一盘棋,统筹规划,通过研究和论证拿出一套完整的改革方案,然后有计划、按步骤地在全国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够按照改革的既定目标,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改革,并最终完成改革,实现改革的目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使司法改革逐步纳入了统筹规划的轨道。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第十八次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今后的改革,要更加强调改革的统一性,确实做到统一思想,统一领导,统一部署,依法有序地进行”“工作要扎实,措施要落实,反对形式主义,不图轰动效应”。  2003年,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因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员会经过深人调研论证,提出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报经中共中央批准后,自上而下地组织实施。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合理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要坚持循序渐进,保证各项改革工作的稳妥进行。 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将中国的司法推到新的历史阶段,党的十七大报告高度概括了当今司法改革的走势,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而为下一步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 
        (六)整体设计,协调推进。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 因此,对司法改革的研究视角应当是立体的和多向度的,改革的方案也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开放性:既包括司法机关权力配置、行为模式的重新整合,也涉及国家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的方方面面;既有宏观层面的整体勾勒,也应重视微观结构的局部调整;既有制度层面的修正,也有观念层面的变革;既有司法机关、司法程序自身的改革和完善,也涉及一系列配套环境的培育.只有采取多元的、全方位的、系统的整体推进方式,才能使改革的努力不至于流于形式。 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 
        按照司法改革整体性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将司法改革放在整个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重视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仔细分析改革所处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环境中影响和制约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重视评估改革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进而不断修正和完善改革。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在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进行改革时,还注意到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使各方面改革举措齐头并进、互为依托,进而形成合力,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
        (七)立足国情,合理借鉴。不可否认,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皆为现代民主政治和法制社会中的诉讼构造,它是人类的共同财产。而我国的法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与法律文化遗产和现存的外国文化完全绝缘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 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的文化相互影响和渗透是必然的。我们搞审判方式改革,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对国外的各种诉讼制度、审判方式进行认真的、系统的、深入地研究比较,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地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在这方面,刑事司法改革已捷足先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结果, 这可以说是改革的一个“捷径”。不仅要吸收借鉴大的体制,更要对大体制中的一些具体原则和制度进行研究,以免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相背离的具体小制度的掣肘和抵销,造成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动作的实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吸收域外经验不应仅仅着眼于外国的具体制度,更重要的也是最具现实意义的还要吸取他们的改革方法、改革策略、改革步骤等方面的经验。尤其是他们如何从本国的社会实践中去探求适合本国国情的具体制度方面的经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都有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存在的现实基础,它总是和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相联系的。另一方面,一国和他国的国情又是不完全一样的,尤其是我国与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民族传统、习惯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在学习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过程中,必须注意适合我国国情,离开或忽略了这一点,就会出现“南桔北枳”的后果。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切忌简单化,不能脱离国情实际去形成简单地照搬外国,搞所谓的移植或本土化,就可以满足中国的司法改革的舆论导向。在人类社会法制发展史上,完全简单地照搬或移植他国法制包括司法制度来满足本国文明进步需要的成功事例,并不多见。毕竟植物生态学的移植与文化人类学的照搬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概念。美国独立后的立宪没有照搬英国宪制,法国和德国上个世纪照搬体现民主司法的英国陪审制后又很快抛弃而实行参审制, 并没有阻碍或延缓文明进步。
        在此问题上,必须建立的基本理念是:承认并坚持法治及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一段话或许值得中国学者们反复、认真品味:“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八)传承文明,尊重传统。继承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精华。司法体制改革应充分利用我国丰富本土资源中的优秀内容。传统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根基,因而必然对现行司法制度发生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文化是体现人类创造社会水平、强度和质量的宏观理论范畴,并作为一种历史凝结的独立而稳定的生存方式或价值体系而自发地决定着人类的行为,一切文化要素都是运动的、实际的和沉淀的。传统司法制度不但是历史地存在的过去,而且是属于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影响着后世的制度模式、风格和习惯,具有不可被消灭的顽强生命力。作为陈陈相因,绵延千年的文化精华,中华法系包含着某些合理的因素,全盘否定中华传统之司法文化,则无法利用这种已经成为便利的工具。比如,在过去的中国,行政、立法、司法的不分,在古人看来可能就是非常正常的,这不完全等同于暴虐,也不完全等同于完全的恣意。在基层,政府权力的有限性、简朴和衙门的单一性,给民众在与政府打交道时带来了交易成本的降低;科举考试给政府官员带来的,如我们所追求法官必须要经过良好的培训才能赢得的——人们的尊重,中国古代早就想到这点了,如果政府官员不经过严格筛选,就没法产生合法性。 早在近代法律改革中,人们比较东西文化之差异时就已意识到,西方人崇尚抽象理性,中国人注重现实经验,西方人强调规范调节秩序,中国人信赖伦理约束行为;西方人热衷由表及里的制度,中国人要求由里至表的自律;西方人往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中国人宁愿选择和解处理纠纷等。今天的司法改革对中国司法建设极有意义,一方面要重视西方的先进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在改革中将优良的司法传统发扬光大对深化我国司法改革大有裨益。
        (九)循序渐进,稳健为先。司法改革注意将改革的力度、进度与法院工作实际、人民群众的认同程度紧密结合起来,对于一些重要改革项目,先行试点,充分论证,稳步实施,确保了司法改革的健康有序发展。
        民事司法改革必须采取稳健的策略,这就是要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防止和反对民事司法改革中的停滞不前和急躁冒进两种错误倾向。改革不是摧枯拉朽、疾风暴雨式的革命。这种社会变革形式的性质决定了任何改革必须要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讲求行动的稳妥性和策略的艺术性。司法改革尤其如此。司法活动是人类通过和平方式处置自身冲突的理性活动,其基本特征是促使立场对立的双方相互妥协,而不是以一种理念鼓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压制。司法活动的这一特点要求对司法本身的改革必须采取一种理性的方式,而不能乱打乱撞。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与社会生活的变动节奏相协调。不管落后于社会生活变动状况的民事司法,还是过分超前于社会生活状况的民事司法都不能实现民事司法的社会功能。这就是民事司法改革所具有的结构性特征。因此,民事司法改革必须紧贴社会变革的脉搏,以社会变革的步调为基准,有目的、有计划地加以适时推进。坚持循序渐进原则就是要从中国社会实际出发,在广泛借鉴域外法治文明经验的基础上妥适地确定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反对民事司法改革理论的宏大叙事和制度建构上的“西方中心主义”。事实上,在当代西方司法理论中,那种立基于近代科学主义思想基础之上的近代法治观正在经受着猛烈的批判。尽管我们处于与西方社会不同的语境之中,但时间已经把我们抛入到同一时代,在这种情境下,那种企图通过“补课”步西方社会近代法治化的后尘的主张己经丧失了实现的历史机遇。历史不可能再赐予中国那种西方社会业经数百年才实现的近代化时机,也不可能使中国在制度形态上用几年的功夫就可以“赶英超美”。可行的思路就是转变观念,把我国未经受过的法治化和正在经受的全球化结合起来,扎扎实实、步步为营地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循序渐进原则要求担负改革重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重新调整各自的姿态,采取一种稳健务实的作风,积极研究和探索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诸如改革的目标、策略、艺术和实际效果问题等实际问题。
        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经营和民间话语的推动,已经由单纯的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成为牵涉广泛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在全国上下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 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规划被写进党的工作报告并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将引发包括主体、观念、制度、体制在内的司法各构成要素的全方位变革,改革的成果必将深刻地影响法治中国的未来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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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于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初期,相继照搬英国陪审制。但在法国,大陪审只在法国推行了20年就被取消,小陪审也很快被变通为参审制。德国于1924年弃英国陪审制而采参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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