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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学2010年第1期
[发布日期: 2010-04-13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071

 

领导讲话

 

韩杼滨在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我们用短短一天的时间,开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会议。上午,刘飏同志做了一个很好的报告。《报告》全面总结了中国法学会2009年的工作,深刻分析了当前我们面临的形势,系统提出了2010年工作总体要求、基本思路和主要安排。分组讨论中,大家围绕《工作报告》进行了热烈的交流和讨论。大家指出,刘飏同志的工作报告,对去年的工作总结得很全、很客观,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找得很准、很深入,对今年的任务部署得很实、很到位,提出的措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大家一致认为,这是一次统一思想鼓干劲、明确任务谋发展的会议,对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法学会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大家表示,回去后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切实贯彻落实。在讨论中,大家还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很好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努力体现在今后的工作当中。
      年前,中央相继召开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国际发展大势和我国经济社会形势进行了深刻分析,对今年的经济工作、政法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2010年,是完成“十一五”规划、夺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新胜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一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提升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重要一年,是推进依法治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年,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法学会工作和法学研究事业大有可为。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继续加强和改进工作,努力把中国法学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来的良好发展势头保持下去,扭住“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中心任务,发挥团结和引领作用,提高组织和推动能力,认真落实这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精神和确定的各项任务,特别是在“四个更加注重”上下功夫、见实效、出成果、上水平,努力实现法学会工作的整体推进和全面提升,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撑。
      下面,我重点强调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组织开展法学研究
      增强大局意识,增强为全局工作服务的观念,是法学会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指导思想,也是保持法学会生机活力的必然要求。能否始终立足当前国情,把工作放在国际国内两个大局中去思考、去谋划、去推进,是法学会能否找准位置、发挥作用,实现有为有位的关键所在。我们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法治实践问题和法学理论问题,突出重点,合力攻关,多出精品。今年,要着力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研究。
      一是要在围绕“三项重点工作”进行研究上取得明显成效。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周永康同志做了重要讲话,特别强调了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抓好“三项重点工作”,体现了集中力量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战略思维,是对新形势下政法工作规律性认识以及执法理念的升华,是更好地掌握政法维稳工作主动权、维护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的重大举措。我们一定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决策部署上来。“三项重点工作”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支持。要把对“三项重点工作”的研究作为今年法学研究的重点,特别要抓住与之密切相关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以及理念、机制、政策等问题,积极组织开展应用研究和对策研究,在新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取得新的研究成果,为政法工作大局贡献力量。这三项重点工作中,需要我们关注、研究的问题很多,例如,关于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的法律机制问题,关于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问题,关于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问题,关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执行积案问题;关于推进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立法、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建设,加强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互联网、社会组织的管理,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问题;关于提高执法公信力,细化执法标准,严密执法程序,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问题,等等。我们要围绕这些问题,制定好课题研究计划,确定好题目,组织专家学者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拿出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当好领导决策的参谋助手,为法治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二是要在围绕《法学研究十大专项规划》进行研究上实现开拓性进展。制定和实施《十大专项规划》,是着眼于我国法治建设长远发展全局作出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法学会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方式的重大转变,目的在于集中法学界、法律界的精锐力量,集中法学会的人力、财力,通过组织跨学科、跨领域、跨部门的综合研究和联合攻关,推出若干能够影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研究成果。《十大专项规划》确定的研究项目,是带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法治理论问题,要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十大研究项目的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要把组织实施《十大专项规划》作为今年和今后一段时期繁荣法学研究工作的重中之重,尽心竭力,抓紧抓好。当前,要认真组织好课题组,并切实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把握问题的本质,深入研讨,反复论证,集思广益,努力形成研究精品;要健全科学的评价机制,建立全过程监督评估保障体系,确保《十大专项规划》的顺利实施,确保项目取得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三是要在围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立法项目进行研究上作出新的贡献。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今年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法治建设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重大成果,也是我国法律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要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重大立法项目,加强对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项目的研究,包括制定新的法律、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制定和修改与法律配套的法规等。例如,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人民调解法、行政强制法以及有关的税法,修改选举法,完善资源环境法律等。对这些重要立法项目,要积极参与咨询论证,及时提出意见建议,为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发挥更大作用。
      第二,要深入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中政委18号文件的贯彻落实
      中政委18号文件,是继中政委5号文件后的又一个加强法学会建设的重要文件,对进一步完善法学会组织体系,充分发挥法学会的整体优势,提升法学会服务科学发展大局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一年来,在中国法学会协调推动及各地法学会、各研究会的共同努力下,落实中政委18号文件精神取得了较好的进展。但成果还是阶段性的,进展是不平衡的,还有不少工作没有到位,特别是在地市法学会建设方面进展不快,任务仍然艰巨,需要我们付出更大努力。今年,我们一定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中政委18号文件的深入贯彻落实,潜心攻坚、齐力克难,努力使地方法学会建设实现整体上的突破性进展。这里,我着重强调三个问题。
      关于地市法学会建设。地市法学会是法学会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写入新的《中国法学会章程》。地市法学会在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服务当地法治建设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年,要把已经成立的地市法学会工作很好开展起来,同时要积极争取50个左右经济比较发达、法学研究力量比较雄厚的地级市成立法学会。尽管推进地市法学会建设难度较大,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较多,但只要高度重视,勇于开拓,大力推进,就能够打开工作局面。如河南、辽宁、广西等省、区法学会,在推进地市法学会建设方面走在了前列,值得学习和推广。各省级法学会要把推进地市法学会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具体措施,领先一步的地方保持势头,相对落后的地方迎头赶上。今年,成立地市法学会任务重的地方要加倍努力,迈出更大步伐。
      关于省级法学会建设。各省级法学会是贯彻落实中政委18号文件精神的重点,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认真对照文件要求,没有落实的工作及早落实,干部选配没有到位的争取尽快到位,没有配备副厅级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的要尽快配备,到期届满没有换届的要尽快换届,力争年内全部理顺领导管理体制、绝大部分健全内设机构、一半以上建立党组;二是,要探索和掌握新形势下会员队伍建设规律,积极发展会员,拓展为会员服务的渠道,切实加强对会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
      关于提高法学会建设的科学化水平。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是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各级法学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法学会党的建设,以党的建设推动法学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树立科学思想、掌握科学方法、强化科学管理、完善科学制度,大力提升法学会建设科学化水平,切实履行好党领导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学术团体和政法战线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职责,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工作新局面。
      第三,要充分发挥研究会的主力军和主阵地作用
      研究会是法学会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法学研究工作的基本组织形式,是繁荣法学研究的主力军和主阵地。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截至目前,中国法学会及各地方法学会成立的研究会达到400多个。各研究会在所属法学会领导下,开展法学基础理论和法治实践问题研究,促进学科建设和学术交流,团结凝聚人才队伍,发挥引领作用,为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积极贡献。明天,我们将召开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工作会议,成奎同志将对下一步工作做出部署。这里,我主要讲三点。
      一是要更加重视研究会工作。研究会工作始终是与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紧紧联系在一起的,繁荣法学研究和推进法治实践,需要研究会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只有研究会体系更加健全、学术活动更加活跃,法学会工作才有根基,才能有声有色,才能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发挥更大作用。要把研究会工作摆在法学会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努力使研究会工作始终与法学会整体工作相协调,与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
      二是要多出创新成果和带好队伍。多出创新成果和带好队伍,是研究会工作的两大主题。要把研究会的人才和智力优势聚合好、引导好、发挥好,围绕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心任务,研究和回答法学学科发展和法治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力推动法学学术观点创新、学科体系创新和科研方法创新,努力使研究会成为集中展示本学科、本专业、本领域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要在推进研究成果转化上花更大的气力,把服务实践作为检验法学研究成果的重要标准,多做深加工、再提炼、再创新的工作,充分发挥“思想库”的作用。要将本学科、本专业的研究力量最大限度地吸纳到研究会中来,不断壮大研究队伍。要通过倡导优良学风、坚持学术道德、鼓励学术创新、营造良好氛围等,不断提升在专家学者、特别是广大青年学者中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三是要切实加强建设和管理,不断增强研究会的活力。要切实加强对研究会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和工作管理,加强研究会领导班子建设,健全组织体系,完善规范管理;要从研究会工作特点和规律出发,积极探索、创新增强研究会活力的工作机制;要积极倡导和搭建合作平台,推动各研究会之间的合作,研究会与地方法学会、与实际部门及社会各界之间的合作;要鼓励各研究会在举办学术年会、进行专题研讨、组织特色活动、开展学术交流、配置研究资源、评价人才成果、吸引会员参与等方面大胆创新,对成功的经验,及时总结和认真推广。
      最后,我就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提三点要求。
      一是要及时汇报和传达。会后,各地方法学会、各研究会都要抓紧向当地党委及政法委汇报、向学会会员和研究会成员传达和通报会议情况。特别是关于推进中政委18号文件贯彻落实和需要领导机关协调的工作,要争取列入领导机关的议事日程,及早安排。
      二是要做好年度工作安排。要根据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并分解落实。要学习借鉴辽宁省法学会制定任务分解书的办法,将各项工作量化分解,做到工作内容清晰、时间要求具体、保障措施到位、人员责任落实。
      三是工作一定要勇于开拓。把要干的事情干成,把想干的事情干好,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到抓落实中,定下来的事情要雷厉风行、抓紧实施,部署了的工作要督促检查、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同志们,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处于重要的发展时期。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学会工作,法学研究事业和法学会建设也面临极好的发展机遇。我们一定要认清形势,珍惜机遇,用好机遇,大力发扬自强不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锲而不舍的精神,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兢兢业业把我们的工作做好,在新的历史阶段迈开新步伐,登上新台阶,作出新贡献!

 

法学论坛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袭警行为研究

南京市公安局法制处  张力刚

        内容摘要  袭警行为作为危害社会治安和警察人身安全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国家法治权威和法律尊严都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从现代刑事政策出发探讨如何预防和控制袭警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解决袭警问题不仅需要刑事法律对其采取刑罚手段而且还应采取社会综合性措施来科学地预防和控制。
        关键词    袭警行为  袭警罪  刑事政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我国社会矛盾进入了多发期,社会热点问题不断增多,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类袭警事件频频发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8年贵州瓮安、上海闸北以及新疆边防等一系列袭警事件接连发生,不仅造成许多公安民警伤亡,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袭警行为已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学理论中,如何认识袭警行为并加以预防和控制成为公安机关亟需解决的课题,笔者拟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袭警行为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有利于指导公安执法实践。
        一、 袭警行为概说
袭警行为,是指以警察为袭击对象进行的身体性攻击行为。从广义上看,袭警行为是以语言、行为等非暴力方式和徒手或使用工具对警察人身进行暴力攻击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总称。在实践中,袭警行为通常表现为:口头侮辱、谩骂、拉扯、推搡、徒手厮打、使用棍棒、刀具、砖石等工具、武器以及驾驶机动车强行拖、撞等方式。狭义的袭警行为可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攻击或故意伤害警察的行为。
       (一) 袭警行为的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矛盾逐渐涌现,各类袭警事件日益增多,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甚至遭受暴力袭击的现象日趋严重。据统计, 2005年,全国有27名民警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932人受伤;2006年1月至3月,全国有7名民警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06人受伤。 前不久,公安部公布的最新数据表明,2008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因公伤亡民警3382人,其中因公牺牲170人,因公负伤3212人。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阻碍而牺牲的23人、负伤1803人,分别占牺牲、负伤人数的13.5%和56.1%。 近期,“7.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发生暴力袭警事件致6死5伤;新疆边防警察遭受暴力袭击导致16人死亡16人受伤,令人震惊。可以说,袭警行为造成民警“月月有牺牲,天天在流血”。根据袭警案件的类型 ,可以把袭警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类: 
      1、阻挠执法型。通常发生在公安民警查处治安案件、交通违法行为等执法执勤活动时,行为人不听劝阻、不服从命令、不接受处罚、不配合执行等,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
     2、拒捕型。通常发生在公安民警在巡逻盘查、检查、追缉、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时,遭受违法犯罪嫌疑人暴力抗拒袭击,严重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
      3、集体抗法型。通常发生在公安民警处置暴乱、骚乱等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维持集会、游行、示威及大型群众活动安全秩序以及在协助政府处理信访、企业改制、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遭受大规模、集体性袭警行为。
      4、报复型。行为人因不满党和政府的政策、歪曲理解法律或曾经受过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等原因,主观心理复杂,为了一己之利采取极端的方法抗拒民警执行公务的袭警行为。   
      5、酒后滋事型。行为人过量饮酒后不能控制本人言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产生实际危险,直接袭击公安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
       6、挑战权威型。通常发生在公安民警处置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情况下,行为人拒不执行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不听劝阻,强行实施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
      7、暴力恐怖型。境内外恐怖组织为实现其政治意图,直接使用武器、管制刀具或通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故意袭击公安民警的行为。
        以上七种袭警行为在我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行为发生往往存在诸多原因,情况较为复杂。从近年来袭警案件来看,暴力袭警现象不断加剧,袭警的主体在数量上由个体向多人、群体性方向发展,暴力手段逐级上升,刑事犯罪案件中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日趋猖獗,民警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危险性也日趋增高,甚至出现以公安机关和警察为直接目标的恶性暴力袭警案件,给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二) 袭警行为的性质
         从属性上看,袭警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社会性。袭警行为作为人的活动,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社会互动行为,它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作为其他社会行为的一个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 ,同时它能引起其他社会行为;
        第二,法律性。法律性是袭警行为区别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来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它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我国《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都将袭警行为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三,可控性。袭警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由人的意志所支配,既有内在的动机、目的、认知能力等要素,又有外在的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可以间接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
从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袭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即
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袭警行为违法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严重犯罪行为(暴力恐怖行为)。
         (三)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说,警察历来是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依靠暴力和强制等特殊手段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力量。任何国家和地区的警察,不管其国家体制和政权性质如何,承担治安行政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以及预防、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其最基本的职责。 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公安机关同时兼具治安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两种职能。它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预防、惩治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警察执法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是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是国家法律秩序的象征,所以公民有义务配合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体有以下三点:
         1、袭警行为是对法治权威和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法治”除了有制定良好的法律以外,还要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任何人都要尊重和服从法律。袭警不仅仅是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而且严重地侵害国家公权和法律尊严,是对国家法律公然的蔑视和挑衅,正如列宁所言,如果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2、袭警行为是对人权保护的严重侵犯。安全和自由是人权的基本属性,也是社会正义的必要内容,没有安全,自由就不能存在。警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主要工具,国家需要警察来实现安全和自由的正义价值, 任何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袭警不仅是对社会基本人权——安全、自由的侵害,而且直接地侵犯了作为人权保障者的警察的人身权,可以说警察的基本人权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3、袭警行为严重降低了警察的公信力,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在国家权力结构之中,警察权最具有强制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警察权是保证国家法律执行最重要的手段,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遇到抗拒执法的情形,必须求助于警察来排除。如果警察执法也遭到蔑视和抗拒,那么,其他行政机关还有什么指望?如果警察连自身都保护不了,又怎能保护老百姓?怎能给老百姓安全感?所以,袭警行为的发生,不仅挫伤执法人员的士气、减损执法的效果,更重要的是降低群众的安全感,影响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信任感,使公众置疑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


         二、 袭警行为的刑事政策考量
         袭警问题,是世界各国的“流行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如英国、美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或在刑法等法律中规定有袭警罪,或在刑法的量刑指南中专门注明将袭警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美国,在刑法中就单设了袭警罪并规定:“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对对方采取行动。”  警察可以直接将对自己动手的当事人控以袭警、暴力攻击甚至二级谋杀的罪名,而联邦法院在判决时如果查证当事人对警察施以暴力,通常都是不准判罚金而必须入监服刑。同时,只要警察第一反应判断有人要袭警、危险一触即发,将毫不迟疑地使用枪械。在我国,袭警行为 
作为危害社会治安和警察人身安全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有着复杂的原因,如何从立法与司法上预防和控制袭警行为的发生,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袭警行为犯罪化肯定论。持此论者认为,袭警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法律对袭警行为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以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有效保障警察执法。 在近几届全国“两会”上,都有代表、委员提议在刑法里增设 “袭警”罪名。
         第二、袭警行为犯罪化否定论。持此论者认为,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务罪已可涵盖袭警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其他执法、司法人员也可能被袭击,若单设袭警罪会导致警察权力过大,法律不协调不合理、违背公平原则、加剧警民对立,妨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形象,造成负面的政治影响。 
        以上两者的分歧焦点在于是否设立“袭警罪”。这个问题本质上是坚持何种刑事政策观念的问题,是一个需要进行判断和选择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问题。可以说,袭警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归根到底是价值冲突与政策选择问题。
         (一) 警察防卫权和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关系
         警察防卫权,理论界尚未有明确和独立的定义,笔者认为,警察防卫权即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不法侵害时所依法行使的正当防卫权。由于警察身份的双重性即警察具有普通公民的身份,又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导致了警察防卫权的双重属性。一是作为公民,警察具有法律赋予的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当遇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进行私力救济。二是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受暴力阻滞和不法侵害时,为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律尊严,警察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排除阻滞和不法侵害,保障警察权顺利的实施。因此,警察防卫权兼有个体防卫的公民权和职务防卫的国家权的双重属性。正当防卫权,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权是立法将人类本能的防卫功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其意义而赋予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其行为性质本身是一种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私力救济行为,且法律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承认其合法性。因此,正当防卫权的实质是一般公民权在紧急状态下的延伸和扩展,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公民私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警察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权的范畴而纳入了正当防卫的理论体系。如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就明确将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的防卫行为列入正当防卫的范畴。但从上分析可以看出,警察防卫权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在权利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公民正当防卫权是公民的私权利,而警察防卫权虽兼有私权和公权的双重属性,但其公权色彩更为浓重、公权的属性更为突出和明显。警察在执行职务时行使防卫权的行为,其个体的防卫功能已被国家职权行为所吸收,是典型的职务防卫行为,是警察行政权(公权)的体现。可以说,警察防卫权(警察权)与公民正当防卫权(公民权)本质上是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价值层面反映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这两种防卫权之间存在差异,不能互相替代,因此,将警察防卫权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对等,将其纳入正当防卫权的理论体系之中显然不太合适,从警务实践和法律理论来看,均存在相应漏洞和不足,所以应该建立独立的警察防卫权理论,并通过立法将其合法化,在法律上确认警察遇到暴力袭警时可以行使警察防卫权的正当性,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警察个体的权益,平衡公民权和警察权的合理行使,还有利于在保障警察自身权益的前提下,更好的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袭警行为与现代刑事政策的关系
        国家通过立法将袭警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只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更深层次上是与国家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一般来说,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理解有两种,一种是古典的刑事政策,即单一的刑事惩罚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另一种是现代的科学的刑事政策,建立在对犯罪现象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关于犯罪的处理与预防的价值、策略与手段的总和。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的刑事政策观念不再把刑罚视为最为有效的或唯一的犯罪防止之策,而是另寻一种比单一的刑罚报应或刑罚威慑更为有效的、科学的预防犯罪之策,着眼于预防、强调科学、不惟刑罚,是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现代刑事政策是一套价值体系,即关于人与社会、关于犯罪及其处理的基本观念、态度与取向。 解决袭警问题不仅需要刑事法律对其采取刑罚手段而且还应采取社会综合性措施来科学地预防和控制,这就需要运用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来进行规划和指导。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演进历程。新时期,我国在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中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适应了现代国家法治理念的要求,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该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可以理解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在袭警行为犯罪化问题上,我们应科学地、合理地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袭警行为犯罪化是否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提出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要求。在实践中该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即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宽严有度”要求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刑事政策不仅仅以有效地预防或控制犯罪为目标,同时以预防或控制犯罪的方式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为目标。” 面对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袭警尤其是暴力袭警行为给警察执法带来了种种危害,破坏了国家法制秩序,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对于严重犯罪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预防犯罪是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的核心。” 将袭警行为通过刑法予以明确,不仅是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可以有效控制袭警犯罪而且是发挥刑罚的最佳预防犯罪之效果,形成宽与严之间的平衡,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 现代刑事政策下的袭警行为对策选择
         预防和控制袭警行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要在现代刑事政策指导下作出公共选择,通过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有效调节,使之在合理性的轨道上持续运行。
        (一)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独立的“袭警罪”。设立袭警罪不仅是实现制度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是警察防卫权在立法上的直接体现。增设袭警罪的根本意义并非是对警察“特殊的合法权益”予以专门保障,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以使警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说到底,增设袭警罪与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把它的意义狭隘化。目前,我国《刑法》、《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袭警行为有所规范, 但是从打击力度上还远远不够。有一种看法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惩治暴力袭警行为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必要增设袭警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失之偏颇。立法中,某种犯罪行为虽然可以为其他罪名所涵盖,但是出于对该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特别强调,并予以特别惩治的意图,在立法上将其单设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少见。袭警罪在法律上的特征最明显的特点是起刑点的降低, 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一般预防,明确树立警察不能打,国家权威不容侮辱的信念,不仅可以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起到一定威慑作用,而且可以鼓励公民遵纪守法积极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有关警察防卫权的法律制度。除了法律上设立袭警罪之外,还应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实施细则》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具体情形或前提条件明确规定、细化使用标准,出台相关使用手册,使之更加适应公安实战需要,适当扩大民警在必要条件下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自主裁定权,保证民警依法使用武器警械时无“后顾之忧”;对人民警察盘查、查验证件时的规范用语、行为方式、被盘查人应遵守的行为方式作出规定;对民警造成人格损害的,应当允许民警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而且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赔偿标准。
        (三)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一是切实转变警察执法理念,树立执法为民思想,确立权利意识、平等意识、主体意识、程序意识,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弘扬社会正气,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坚决杜绝粗暴执法、执法不公等伤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二是加强法制培训,提高法律应用水平。基层民警在日常执法活动中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确保在实战中从容应对暴力袭警行为。只有用过硬的执法素质,公正的执法效果,良好的执法形象去赢得社会和群众的理解和拥护,才能真正树立起警察执法权威,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袭警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公安民警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结合公安部“三基”工程建设,改革警察教育培训体制,加强警察职业化教育,抓好基层民警执法基本功的训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民警执法执勤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战术的教育训练,突出强化民警专业技能,提高执法艺术和水平,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实战演练,提高民警预见、处置和打击袭警行为的能力。结合发生在身边的袭警事件开展警示教育,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切实增强民警的敌情观念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警察装备保障建设,加强个人防护装备和自我保护的防卫意识,进一步严格要求基层公安机关执行单警装备的使用规定,规范执法语言、程序和动作,避免不必要地刺激当事人,引发激烈的抗拒行为。同时,要准确定位公安机关的职能,切实减少非警务活动,避免公安机关职能“越位”,为民警依法开展警务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 王世洲、栾莉:《论袭警罪的信条学基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3] 陈卫东、石献智:《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其控制》,载中国证据法网。
[4] 王牧 赵宝成:《“刑事政策”应当是什么?——刑事政策概念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5] 刘海鹰:《透视国外警察权益保障》,南粤警察网http://www.gdga.gov.cn/jcbl/sjjcbl
[6] 黄京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 》2006年04期。
[7]《袭警:法律该如何应对》,载《法制日报》。
[8] 中国青年报:暴力袭警事件为何频繁发生。 http://www.huanqiu.com  
[9] 杨忠民:《建议增设袭警罪》,载《瞭望》2005年第44期
[10]吴秋实:《论袭警罪的立法化问题》,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循环经济及其法律政策调整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黄建兵

        内容提要:我国现实国情已不能满足传统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以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为特征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适应了现在形势。循环经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途径,解决了经济发展和资源制约、有限的环境承受力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形成法律体系,各级政府需要出台相关的政策,以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循环经济   立法   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资源消费量急剧增加,环境压力也越来越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是我国今后经济发展应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循环经济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一、循环经济概述
所谓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与传统经济相比,循环经济的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循环经济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循环经济主要有三大原则,即“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3R原则,每个原则对循环经济的成功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
        1、减量化原则(reduce),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达到既定的生产目标或消费目的,减少进入生产、消费过程中的物质和能源流量,进而到从经济活动的源头就注意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在生产中,减量化原则常常表现为要求产品小型化和轻型化,要求产品的包装应该追求简单朴实而不是豪华浪费,是通过预防的方式而不是末端治理的方式来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的。
         2、再使用原则(reuse),要求制造产品和包装容器能够以初始的形式被反复使用,属于过程性方法,目的是延长产品和服务的时间长度。再使用原则要求抵制当今世界一次性用品泛滥,生产者应该将产品及其包装当作一种日常生活器具来设计,使其象食具和背包一样可以被多次重复使用,避免物品过早地成为废弃物。再使用原则还要求生产者应该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期,而不是将产品在短时期内就更新换代。
         3、再循环原则(recycle),要求生产出来的物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而不是不可恢复的垃圾,也就是要注重废品的回收利用和废物的综合利用。按照循环经济的思想,再循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级再循环,即废品被循环用来生产同种类型的新产品,例如报纸再生报纸、易拉罐再生易拉罐等等;另一种是次级再循环,即将废物资源转化成其他产品的原料,例如燃煤发电厂产生的粉煤灰成为制砖厂原料等等。原级再循环在减少原材料消耗上而达到的效率要比次级再循环高得多,是循环经济追求的理想境界。
        循环经济将带来生产和消费观念的变革。传统工业经济的观念是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制造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攫取利润。而循环经济的生产观念是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尽可能地节约自然资源,不断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循环使用资源,创造良性的社会财富。在生产中还要求尽可能地利用可循环再生的资源替代不可再生的资源,如利用太阳能、风能和农家肥等,使生产合理地依托在自然生态循环之上;尽可能多地利用高科技,尽可能地以知识经济投入来替代物质投入,以达到经济、社会与生态的和谐统一,使人类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真正全面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循环经济要求走出传统工业经济“拼命生产、拼命消费”的误区,提倡物质的适度消费、层次消费,在消费的同时就考虑 到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生产和消费的观念,限制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料的一次性产品的生产与消费,限制产品的过度包装等。符合循环经济发展的观念和行为不是自然就能形成,需要国家通过法律和政策进行长时间的规范和引导,逐步地建立和完善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意义
        首先,循环经济是一种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经济发展模式,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促进新型工业化的发展。循环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再生资源”,以最小的资源和环境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发展循环经济,通过对传统行业的技术改造,最大限度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是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手段和途径,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的重要载体,循环经济做好了,新型工业化道路就畅通了。新型工业化需要通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产业结构,因为高新技术产业也有资源消耗和污染问题,所以,我们必须用循环经济模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的高级形式。
        其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四个目标是:“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但是,中国经济面临着城市化加快、经济增长势头强劲并出现了结构不合理、就业压力巨大、资源供给短缺、环境污染总量增大等一系列问题,资源和环境两大瓶颈显现出来。在持续多年的高经济增长率背后,是触目惊心的高消耗、高污染。我国每万元GDP能耗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竟高出2.4倍。2003年我国煤炭消耗量已占世界煤炭消耗总量的30%,但创造的GDP还不到世界总产值的4%,单位GDP的金属消耗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4倍。仅在2003年,就从海外进口了超过1亿吨的石油和成品油、1.4亿吨的铁矿石。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每增加单位GDP的废水排放量要高出4倍,单位工业产值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要高出10倍以上。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每年由生态和环境破坏带来的损失,要占到GDP的8%以上。 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要打破世界上屡屡出现的“怪圈”——人均收入在1000~3000美元的经济增长阶段,资源和环境的约束导致经济滞缓甚至逆增长的状况,达到小康社会的目标,就必须转换发展模式,采用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最后,发展循环经济除了可以做到资源、环境、经济“共赢”外,还能解决就业问题。据日本通产省产业机构协会提出的《循环经济构想》,到2010年,发展循环经济将使日本的环境保护产业创造近37万亿日元产值,提供1400万个就业岗位。美国的废旧资源利用行业年产值2360亿美元,提供了110万个就业岗位,与全美的汽车行业规模相当。
        三、循环经济的配套立法
        循环经济模式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诸多法律法规的出台,形成一个法律体系,来支撑循环经济。目前。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一些法律法规,但比较零散、不成体系。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循环经济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如日本、美国、德国等,其中日本的做法最适合我国。
       循环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需要一个基本法,作为一个总则来指导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形成基本法》,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企业循环生产和技术创新作原则性规定;二是对在区域经济或工业园区中创建循环经济作原则性规定;三是对公民个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的消费作符合循环经济的原则性规定。据有关媒体的报道,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经开始前期调研工作,将在“十一五”期间出台。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制定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一些法律法规,使基本法能真正促进循环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如制定《废弃物处理法》,主要应明确规定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办法和程序,不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如何作无害化处理等等。对于废旧的汽车、家用电器、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建筑材料等,应当分门别类地制定各自的回收利用法。日本在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汽车回收利用法》,它规定了汽车生产厂商有义务挥手报废车辆,并进行再利用。同时规定,消费者在购买汽车的同时要支付2万日元的回收处理费。报废汽车的处理程序是:首先取出报废汽车里的燃料、油类等液体,然后卸下发动机、传动装置、催化剂、轮胎和蓄电池,剩下的车体用切割机切碎,对钢和其他金属进行回收,塑料和橡胶则被填埋。目前,日本的汽车回收利用率已达到75%至80%。同样,日本在2001年4月正式实施的《家用电器回收利用法》中规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和消费者必须承担挥手废弃家电的义务,规定电视机、冰箱、空调和洗衣机4种家用电器必须回收利用,同时规定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挥手利用废弃家电的比例。具体回收利用率为:空调60%以上、电视机55%以上、冰箱50%以上、洗衣机50%以上。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生产企业达不到上述回收利用率,他们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此外,日本还对食品的废弃物、容器和包装材料、建筑材料的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都在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也应仿照日本的做法,将一些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作分门别类的法律规定。
       循环经济需要科技发展和技术创新,这就需要整合协调有技术关联的法律法规。制定鼓励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应避免把行业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而应当把技术性质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这是因为:实现循环经济的最重要环节是变革许多现行的生产技术和经营技术,而行业之间的技术影响往往不是垂直而是交叉扩散的。如塑料工业发展会直接影响冰箱、电视、空调、洗衣机、家庭日用品等许多行业的发展,通讯行业的技术发展会直接影响证券、航空、军工等行业的发展。因此,以技术性质为主要划分标准来制定鼓励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是实现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
        对于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根据循环经济的思想,制定控制标准的法律法规,应尽量贴近最终用户,同时鼓励上游行业创新。贴近终端用户的标准规定,能使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渠道上有很大的创新空间,从而有助于实现对各种中间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而且,避免废弃物污染的工作从上游入手,往往会减轻下游的很多压力,因此,应当多制定一些鼓励上游企业上司技术创新、减少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
        四、循环经济的政策指导
        各级政府是建立循环经济的控制主体,应抓紧制定相关的政策,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首先,政府要积极利用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废弃资源的循环利用工作,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2004年,广州市组织了41个企业和项目获得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减免所得税1463万元。为强化政府政策的引导示范效应,发挥公共财政的杠杆作用,去年广州市地方财政设立了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节能技改专项资金,其中支援了10个企业节电示范工程项目。同时,通过协调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技改资金、科技创新资金、财政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对开展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项目优先给予贴息和补助,大力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其次,要加强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合作,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先进的经济模式,对科技和人才有着更高的要。从技术层面上讲,需要构建以替代技术、再利用技术、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资源化技术和系统化技术为重点的循环经济技术支撑体系,开发降低能耗和物耗的新工艺,推广节能、节水、节材新技术等。从人才层面上讲,当前循环经济方面的人才普遍匮乏,必须加强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合作,借外脑、外力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政府需要制定有关的政策或直接牵线搭桥,帮助企业与具有人才和技术优势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再次,要考虑产业投资循环节奏,多阶段加以推进。产业投资循环有其自身的规律性节奏,即投资—经营—回报—积累—再投资。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到相关行业的产业投资循环节奏,而不应一味地要求企业迅速应用高标准的环保技术,甚至不顾及其应用成本。如果考虑到产业投资循环节奏,就可以针对循环中的不同环节制定相应的导向性政策,如在投资环节,设立设计和建设方面的环保标准;在经营环节,设立生产、运输和回收利用方面的环保标准;在回报与积累环节,设立提留环保基金比例的政策;在再投资环节,设立更高的设计与建设方面的环保标准,从而使企业能够在长期的投资、生产、经营中持续地进行技术改造。
        最后,政府要在三个层面上积极推行循环经济。一是鼓励企业内部用循环经济模式开展清洁生产、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促进企业内各工艺之间的物料循环,减少资源使用量,减少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最大限度地利用可再生资源,提高产品的耐用性等。金陵石化在安装含硫气体回收装置后,将废弃物生成硫磺,供应给南化公司做生产原料。扬子石化投巨资建成“火炬”气回收装置,将回收的尾气作为燃料送到化工装置加热炉和热电厂,既消除了“火炬”气燃烧带来的噪音及大气污染,又为公司节约了大量的能源。 二是在建设区域性生态工业园区的过程中,要按照工业生态学的原理,及早制定规划,确定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同时建设,形成产业间的代谢和共生耦合关系,使一家工厂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热成为另一家工厂的原料和能源,建立工业生态园区。三是在社会层面上建立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体系,实现消费过程中和消费过程后物质与能量的回收再利用。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去回收再利用,同时也要在社会成员中确立回收再利用的意识,培养他们的良好行为习惯。


 


新律师法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市律师行业调研课题组  韩旗

        内容摘要:2007年10月28日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新《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了我国律师在执业中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但由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观念等方面的困境。本文结合现实,论述了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发展,进而分析了律师执业权利面临的困境,最后总结出走出相关困境更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律师执业  权利保障  参政议政 
        本人近一个时期通过对新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本人就律师权利保障中的有关问题在南京大学法学院杨辉忠教授的指导下认真比较了新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大量地参阅了新《律师法》实施后的相关的著作与文献,走访了从事刑事辩护及其他从事多年律师工作的专家型律师,再加上本人的亲身实践,现就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做了一个完整的归纳,以供政府决策部门、人大立法部门、司法管理部门在从事科学研究及制定法律法规、落实律师管理服务制度时予以参考。
        本研究成果共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新发展

         律师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律师制度的发展程度更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成就的重要标志。在日本,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起被称为“三曹”,被誉为法制建设的“三根支柱”。美国将律师与法官比喻为“车之两轮”。 律师是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的最直接最有力的武器,律师代表着当事人“天赋”的权力,给律师权利就是将权利交给公民。保障律师执法的合法权利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及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
        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在履行职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执业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律师的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为了使律师的基本作用得以充分地发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赋予了律师充分而正当的执业权利。1990年8月27日—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同样赋予了律师充分而广泛的执业权利。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律师法、诉讼法也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力在律师的权利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些重要的权力由于立法的缺陷及司法的限制,导致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活动中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在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律师的刑事辩护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律师的执业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些问题若不尽快加以解决,法治社会最终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将无从谈起。
        (一)我国新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原《律师法》),在该法中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正,但该次修正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基本上没有任何触及。2007年10月28日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又对原律师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并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该次修订部分地修改了律师执业的相关权利,使得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比原来的更加广泛和合理。
        我国新《律师法》第四章专门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了规定,总结起来,我国律师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拒绝刑事辩护或代理权。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刑事辩护和代理,既是律师的一项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就义务而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就应该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会见被告、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或代理言论等。但就权利而言,在此之前,律师有接受和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权利。即便是在辩护或代理的过程中,如果律师发现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均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
        2.在场权和会见被告不被监听权。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会见权是刑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赋予了律师充分的会见权,即遭受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3.查阅案件材料和申请司法机关证据展示权。该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及有关的材料,是律师全面、详细地了解案情的手段,是相关法律赋予执业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依法享有阅卷的权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了这种基本权利,即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的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4.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申请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权。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律师的执业权利是一种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私权利的一种。同司法机关基于公共和强制性而产生的调查取证权相比,该项权利缺乏有力的司法保障,在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种种障碍。如某些机关可能拒绝律师查阅有关材料和档案,某些个人可能会基于某些担心而拒绝出庭作证等。因此,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这种权利,目的在于使律师的执业活动以及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地实现。
        5.自行调查取证权。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自行调查取证权也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世界各国的程序法或者律师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性文件均赋予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并强调了被调查机关和个人的积极配合之义务。有些国家的相关法律甚至还规定了被调查机关或个人不予配合的相关责任。
        6.辩论或辩护权利依法受保障权。该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7.人身不受侵犯权。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8.庭审言论豁免权。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9.被拘留、逮捕时的相关人员知情权。该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发展
        我国1996年第一部律师法实施以来,虽历经2001年的修订,但由于律师法本身的规定不合理,加之刑事诉讼法的种种限制性规定,使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权利的行使受到重重阻碍,严重地挫伤了律师执业的积极性,当然也极大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2007年的新《律师法》的实施可以说部分地修改了律师执业的相关权利,使得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比原来的更加广泛和合理,至少从律师法本身来看是这样的。
         1.更加强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原《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但是,律师依法执业如何受法律保护?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原《律师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致使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遇到重重障碍,受到甚至来自于侦查和司法机关的种种非难。例如,在取证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不配合、申请侦查和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到庭得不到允许、辩护过程被法官随意打断、甚至被驱逐出法庭,还有的律师竟然被法官当庭铐住,如此等等,根本体现不出律师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而新《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显然,新《律师法》在原律师法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义务,从而强化了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句,主要就是针对当前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来自某些组织和个人限制和侵害的情况。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这些限制和人为障碍就是一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新《律师法》虽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对上述组织和个人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责任上的评价,即如果上述组织和个人侵害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2.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原《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显然是将一部分证明责任强加在律师身上,而且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如果律师不能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司法机关就可以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重罪。这一点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但是新《律师法》第31条删除了其中的“证明”二字,从而更加明确地指出,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公安、司法机关,而不在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还享有不自证其无罪的权利,亦即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不能达到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
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就等于是反过来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新《律师法》的该条之规定,再结合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证据展示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与发展,控方的收集言词等相关证据的难度将加大,对于控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的实现将是一个大的考验。
         3.会见权的进一步发展。原《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虽然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秘密”的十分理解的模糊性,尤其是司法机关总是对此作最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因此,司法机关往往会扩大“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范围,使得律师会见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必须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司法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派员在场。故而,侦查、司法机关往往还会派员在场监听律师和被会见人的谈话内容。因此,律师法所赋予的律师会见权,被刑事诉讼法破坏的一无是处,形同虚设。
而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的“这种协商可在司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的基本精神基本相符,使我国律师的会见权真正落到了实处。
         4. 在场权的赋予。原《律师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没有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是新《律师法》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而新《律师法》规定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显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是不能在场的,而根据新《律师法》,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在场权的赋予,必将会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此,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会被赋予“沉默权”,侦查能机关长期以来实行的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而获得案件线索或者其他侦查突破口的做法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5.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种规定比《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有所进步。《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也就是说,在新律师法实施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性材料,对于其他的关于案件的主要材料却无权查阅;而在审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控诉机关所移送过来的材料,对于控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没有移送过来的案件材料,律师永远也无从看到。
         6.请求司法机关证据展示权的赋予 。笔者认为,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不仅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范围予以扩大,从而强化了执业律师案卷材料知情的权利,另一方面,其实也赋予了司法机关证据展示的义务,即司法机关必须将自己所知情的所有的案卷材料展示给律师看,不得有所隐瞒。其实质上也就是赋予了律师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证据展示的权利。
证据展示制度,是一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制度。该制度更加强调控诉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世界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如英、美、法、德、意、日等国。这些国家对证据展示的具体范围、展示地点、时间、证据展示争议的裁决以及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新《律师法》的第34条之规定,我们姑且可以将其看作是律师的证据展示申请权的萌芽。之所以这样说,笔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其一,证据展示一般都要求控辩双方在特定的地点和时间,以法定的程序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案卷材料,尽管有些国家可能更强调控方的展示义务,而我国新《律师法》仅规定了司法机关向律师展示所有的案卷材料,而没有规定律师向司法机关的证据展示义务。其二,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国家一般都严格地规定证据展示的程序,如什么时候进行第一次材料的交换阅读、什么时候进行第二次展示、在什么地点进行展示,如此等等。而我国新《律师法》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其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强调一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或者双方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排除其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我国新《律师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证据展示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我们可以将该条看作是律师的一项权力,但也是一项不完整的权利,该种权利的行使,在今后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必将会出现种种的问题。
         7.调查取证权的发展。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种规定比以前有所发展。不管是1996年《律师法》还是2001年《律师法》,均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而且,《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无论是原律师法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将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变成了一种申请权和请求权,必须向司法机关申请并得到许可,而且还必须要经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同意,才能向他们调查取证。一个人的某项权利若要经过他人的同意才能实现,不难想象,这项权利实现的机率究竟会有多大——更何况这个“他人”常常有意无意地将感情的天平倾向于与该权利主体相对抗的一方。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针对司法机关取证而言的。
同时,新《律师法》第35条第1款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这就充分地保证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律师行使查阅、复制和摘抄案件材料权利的措辞,新《律师法》用的是“有权”,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用的是“可以”。
         8.辩护言论司法豁免权的赋予。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这种规定较之以前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辩护律师代理、辩论言词的司法豁免权,能够保证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代理权和辩护权,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一方面可以使律师解除后顾之忧,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落实依法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加强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另一方面,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还有助于消除我国刑事诉讼传统法律文化中鄙视律师的思想,巩固程序对等机制在我国的地位。
不能否定的是,新《律师法》的实施,赋予了执业律师更加广泛的权利,既强化了原《律师法》所规定的既有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也规定了一些律师执业所应享有的新的权利,如请求证据展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在场权等。这些权利的强化与赋予,不仅充分地保障了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与自由,使得律师能够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立法思潮必将影响到社会的每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重新分配,对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无疑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有些权利,在我国新《律师法》中仍是空白,如在场的签字权,我国律师法仅规定了在场权,但并未规定签字权。又如执业豁免权,我国律师法仅规定了庭审言论豁免权,而庭审言论豁免权仅仅是执业豁免权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新《律师法》所赋予和强化的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实现,还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某些条文的全面修改,在上述两法没有修正的情况下,新《律师法》规定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将很难得到保证。

        二、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尽管新《律师法》一方面对既有的律师权利进行了强化,同是也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想充分地实现这些权利,任然客观的存在很多困境。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一) 立法上的困境
        我国新《律师法》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出台并实施的,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诉讼权利。比之《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难度较大,因此,迄今为止,刑诉法的修订工作还没有完成。
《律师法》中的律师权利的实现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中就陷入了一种困境。如上所述,基于原律师法的规定,现行刑诉法对律师执业过程中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有:(1)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经侦查、司法机关批准,必要的时候,侦查、司法机关可以派人在场。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司法机关将派人在场的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其目的也完全超出了为了防止当事人或者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范畴。另外,虽然刑诉法规定的是只有在必要的时候侦查、司法机关才可以派人在场,但是司法实践中不管有无必要,侦查、司法机关都要派人在场,完全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与意图。(2)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实际上的情况是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就是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受到诱供、引供甚至刑讯逼供。(3)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等案件被检察机关审查完以后送至人民法院时,律师所能看到的“全面”的材料就只剩下对被告不利的材料,而那些对被告有利的材料全部被检察机关扣留下来,以作为对付辩护律师的有力的武器。(4)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司法实践的现实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根本不会许可律师向有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证据,致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大大地限制。(5)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时,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6)现行《刑法》第306条还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曾一度地束缚了律师的执业,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尊严与人格,而且也间接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就像悬在律师头上的两把利剑,时时有将辩护律师送入监狱的危险。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律师因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而被依法惩处。
所以,新《律师法》中的律师的权利要充分地实现,必须要对现行刑诉法和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订,否则,这些权利只能是一纸空文。
        (二)司法上的困境
       《律师法》先行通过,而《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导致了《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规定不一致,而出现了司法适用上的效力之争。
        有人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处于最高阶位,其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处于第三层级。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的解决,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新《律师法》是在《刑事诉讼法》以后通过的,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在解决两者冲突时应遵循“后法优于前法”之原则。
        陈光中教授认为,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值得肯定。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一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
        最高人民检察院王军认为,《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有关部门用负责人答疑或接受记者采访的方式进行说明,缺乏法律效力。
        樊崇义教授认为,应该承认《律师法》与《宪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立法法》规定了一般法高于一般的行政法规,但是并未规定基本法与一般法之间的效力问题,新《律师法》作为一个一般的法律,既然是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是不矛盾的,应该看作新法优于旧法;目前,“两法”同时生效的情况下,应看到《律师法》的法治理念倾向于民主、注重保护人权,这与公平的立法理念相吻合,有其先进性,也是今后立法的趋势所在。
        笔者认为,针对目前“两法”同时生效的冲突局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相关有权解释的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有权解释。但是,尽快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新《律师法》中的积极内容,才是最终解决之道。
       (三)观念上的困境。
        中国社会法制不昌,权利不兴的历史由来已久,传统法律文化、公权之上的思想目前仍然比较严重。由于律师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且这种权利的行使对于公权利的行使具有一种监督制约作用,在实际中两种权能必然发生碰撞与冲突。其不正常的结果必然是公权超越私权、公权侵犯私权。
        其实,从治理国家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这两种权能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由于狭隘的权利本位思想的作崇,致使不断发生国家公权机关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现象。
        在西方发达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律师是普遍受人尊重和令人向往的职业。因为律师职业具有很大的贯通性,收入很高不说,还可以做检察官、法官、国家公务员,可以从政、从商,可以做学问,这个职业所具有的很强的伸缩性乃其它职业所不能比。由于在法律职业体系中,法律职业人员大都具有律师执业的经历,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具有相互认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律师的执业权利就为其它法律职业人员所充分地认识尊重,从而极大地减少了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现象。而作为法律职业群体,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时间较短。目前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虽然步入了快车道,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职业化、行业化还是产业化的水平都相当低,律师在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还没有充分地显现出来。加之,我国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检察官、法官与律师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的渠道,相互之间的认同感不强。特别是,社会上很多人对律师职业的认识还很狭隘,又因律师执业时手中无权,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和部门来说就显得比较低微,律师在办案中对司法机关有时不得不低三下四,就深刻地说明了这一点。也正是这个原因,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就经常受到外界的侵蚀,得不到充分地保护。
         新《律师法》的实施,赋予了执业律师更加广泛的权利,既强化了原《律师法》所规定的既有的权利,也规定了一些律师执业所应享有的新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强化与赋予,不仅充分地保障了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与自由,使得律师能够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立法思潮必将影响到社会的每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重新分配,对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无疑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但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在我国要想充分地实现,还需冲破三大困境,即一要全面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二要解决司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最后,最主要的是要逐渐改变人们的观念,使得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

        三、我国律师权利保障之对策

        上述我国律师权利保障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极大地束缚了我国律师的执业行为,挫伤了律师的积极性,也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维护。如何走出我国律师权利保障之困境,是摆在我们整个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这是因为:
        第一,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成熟?是否全面?是否完善?不仅要看这个国家的立法是否成熟、全面与完善,也不光是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权力机关的司法制度是否成熟、全面与完善,最主要的还是要看该国的律师制度是否成熟、全面与完善,尤其是刑事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否得到有效地保护。因为,律师作为一个社会私权利与公权利相抗衡的一部分,必须要得到充分地保障。只有律师的权执业权利得到保障,才能使一个国家的权利整体达到平衡与和谐,忽视律师权利的保障而过于重视国家的司法机关权力的护航,容易使这个国家走上司法专权与腐败,这是人和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应该排斥于摒弃的。
        第二,律师执业权利之所以应当受到有效地保障还在于律师制度是当代文明社会人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律师的人权其实是有两个部分有机组成的,其一,是律师本身的人权。律师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权利包含相当广泛的内容,诸如在场权、知情权、阅卷权、自由发表辩论权以及刑事辩护人身豁免权等等。其二,律师的权利还包含着特定意义上的犯罪人的权利,因为律师本身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只有律师的权利受到保障了,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剥夺执业律师的权利等于间接地剥夺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也是现代人权法所极力排斥于避免的。
        为此,笔者特别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修订和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律师执业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律冲突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天不修订,律师的执业就会一如从前而显得举步维艰。笔者认为,不管《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不是一般法和基本法之关系,也不管两者的效力孰大孰小,但作为两部同样规范律师行为和赋予律师权利的法律,两者之间的和谐与一致应该是在情理之中的。而我国新《律师法》的出台已有一年有余,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却始终难产,致使两者之间产生严重分歧,加之我国的司法机关总是抱着“公权至上”的理念,始终紧握《刑事诉讼法》这把尚方宝剑,对新《律师法》中的新赋权利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干涉甚至比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尽快修订我国《刑事诉讼法》,汲取新《律师法》中的先进理念,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限制司法机关的某些公共权力,使律师的新赋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在律师没有在场的时候,应该拒绝侦查机关所讯问的问题,以免被司法机关所引诱而做出一些不利于自己的证词。与一些先进的发达成熟的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人们接受文化教育的程度普遍不高,就更谈不上接受专门的法制教育。加上我国整体的法制宣传工作很不到位,尽管每年都要进行专门的普法活动,但是普法活动针对的对象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尤其是所普及与宣传的法律仅仅局限于那几部常用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就应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否则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沉默而不强迫自证。否则就可以视为司法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上的权利的嫌疑。
         其次,必须修改我国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涉嫌侵犯犯罪嫌人诉讼权利的具体的法律规定。(1)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不管什么性质的案件,均不需要司法机关派人在场,即便是涉嫌国家秘密的案件,因为,律师也有自己的职业规范,也应该遵守自己的行业纪律,如果是律师最后真的将有关的国家秘密泄露出去,完全可以按照相关的惩戒规则对律师进行处理,而不是将所有的律师都假想为“天生犯罪人”。(2)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之日起,就应该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所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不管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3)氯是可以想人和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无须经司法机关批准,也无须经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法律还应当规定,凡是对辩护律师的收集证据的工作不予配合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4)尽快删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让律师收集证据的工作有更大的空间,不要将《刑法》第306条看作是司法机关对付辩护律师的尚方宝剑而不愿放弃。
        总之,我们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所以不利于刑事律师开展收集证据与辩护工作的所有的不合理的规定全部删除或者完善,以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二) 建立与推行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
        律师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形成的一种私权利,与司法机关基于国家的授予而拥有的公权利相比,显得卑微得多。因此,在我国,公权利僭越私权利、司法机关对律师歧视与偏见已是司空见惯。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与推行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在西方国家,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之间的角色是可以互相转换的,甚至有的国家律师的职业经历是成为法官的必要前提,比如美国某些州的法律甚至规定必须有八年律师从业经历的人才可以有成为法官的可能性。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的最大的好处在于检察官、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相互平衡,而不会出现像我国这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实律师执业人员的状况;另外,可以相互促进三者之间的进步、提高与法律素养。
        相比之下,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一则有利于提高律师本身之素质,因为只有干得好才能当上检察官、法官,促使律师努力提高自我;二则优秀律师的加入,也可以提高检察官与法官的素质。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仅靠检察官和法官自己提高自身的素质是不可能的,因为,检察官和法官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最终都要服从于两者,否则,检察官和法官就可以动用法律中的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对律师追究所谓的法律责任,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最后,在法律职业体系中,法律职业人员大都具有律师执业的经历,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具有相互认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律师的执业权利就为其它法律职业人员所充分地认识尊重,从而极大地减少了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现象。
        我们国家近几年也在为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做努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统一选拔,就是这种努力的最好例证。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法官和检察官不但要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且还要参加全国统一的公务员资格考试,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进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队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使法官的来源和选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官队伍高素质的要求。”但是,近些年来,从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事例时有发生,但尚未听说哪个法院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了法官。在公权利和私权利严重不平衡的今天、在一个“权力本位”充斥的国度,我国的这种现象是可以理解的。
       (三)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促进律师参政议政
        由于我国主流政治力量对于律师的作用认识不深,对律师发挥政治作用不够重视,缺乏相应的引导律师参政议政的制度,致使律师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途径和机会较少,政治地位低下。在全国范围内,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点缀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而被选到权力机构当人大代表的律师要比政协的少得多,使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律师,大多数都是由少数民主党派选出来的,很少有律师群体直接选出来的。例如南京市现有的执业律师中,仅有十名律师当选为各级人大代表,而且其中多数都是由民主党派选举产生。 值得庆幸的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系统中开启了直接吸收优秀律师的先例:例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最近从律师队伍中遴选了一位律师进入该院的领导层工作;在海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法院系统也曾有先例。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司法理念转变的里程碑。
       (四)重视律师在立法过程的建议权
        勿说律师在我国的参政议政的政治生活中没有地位,即便是法律领域范围内,律师的地位也是可想而知的。试问全国有多少法律法规的制定参考了律师的意愿?一部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往往要考虑各个部门的利益均衡,往往要将法律意见稿发到有关单位征求其意见,但是征求律师部门意见的有几?尤其是关乎公共权力与私权利平衡的法律,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还有司法解释和相关的立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等,有几个是反映了律师的意志?日本在历史上有些刑法修正案和相关法律的修正草案以及制定草案首先要拿到律师部门去征求意见,如果律师部门提出相应的反对意见,那么这部法律或者修正草案最终只能有两种命运,即或者不能通过,或者要从律师的意志加以修改方能通过。
        笔者认为,我国正逐步建立民主与法制国家,而一个国家法制的水平高低,主要是看律师在这个国家的地位高低,因为律师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私权利,是与公权利相抗衡的一极。基于此,我国应该从法律上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充分地吸引律师参与国家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在人大代表中增加律师代表的名额,增进律师在国家中参政议政的机会。另外,国家在出台一部法律或者法规时,应尽量吸纳律师的意见,将律师的意志反映在法律法规之中。
        (五)加强法制宣传,转变人们对于律师的观念
         我国应加强《律师法》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改变社会上的人们对于律师角色的偏见,使他们认识到律师是一个社会私权力的代表者,是与公权力相抗衡的中坚力量,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一极。同时使人们增强维权意识和权利意识,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会必然想到委托律师来为自己服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我国的主流媒体也应加强关于律师的宣传,多制作与播放一些宣传律师维权的作品,让律师以正面的形象出现在国人面前。值得欣喜的是,近几年我国关于宣传律师角色的影视作品逐渐多了起来,像前段时间播放的《女人不再沉默》、《律政之星》等国产电视剧,在歌颂律师的作用方面,显然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另外,我国引进并播放的大量的港台电视剧也都有不少关于律师社会角色与作用的描写与宣传,所有这些,对于宣传律师职业,转变人们对于律师的看法与观念,势必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
        不可否定的是,我国的某些律师在公众中的形象不是太好,甚至受到批评与质疑。但是反思一下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除个别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有限之外,最终恐怕还要归结于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一些不平等的规定。因为,在公权与私权严重不等的情况下,律师为了生存就不得不与法官、检察官相互平衡而坑害委托人,甚至不得不对法官、检察官“俯首臣服”。所有这一些都是不公正的、不平等的,但是在我国当今的司法制度之下,律师又能如何改变自己的命运呢?

       结束语

        新《律师法》的实施,赋予了执业律师更加广泛的权利,既强化了原《律师法》所规定的既有的权利,也规定了一些律师执业所应享有的新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强化与赋予,不仅充分地保障了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与自由,使得律师能够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立法思潮必将影响到社会的每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重新分配,对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无疑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但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在我国要想充分地实现,还需冲破几大困境,即一要全面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二要解决司法中的司法机关和律师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第三是要逐渐改变人们的观念,使得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最后,逐步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促进律师社会角色的转换,提高律师参政议政的机率。

 

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思路与对策


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李勇  程雪梅  张秦一

 

        一、 检察机关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功能定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社会作为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不可能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努力。不可否认的是,和谐社会的实现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换言之,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法治社会,这取决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地调整,且这种法律必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紧密相联,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是检察职能所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基本的功能定位是由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与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的,具体来看,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素,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而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其本身就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活动,都体现着民主与法治,推动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
        第二,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强调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而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彰显的正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诚信友爱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强调了全社会要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而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宗旨,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做到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诚信友爱的良好社会形象,带动着整个社会的诚信与友爱氛围的形成。
        第四,充满活力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表现为政治活力、经济活力、文化活力和人的活力等等。而检察机关高扬打击、预防、服务的宗旨,通过打击犯罪者,教育失足者,保护改革者,鞭挞投机者,营造健康有序、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活社会活力。
        第五,安全有序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强调了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没有稳定,和谐社会则会失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追求的一个目标,强调了生产要发展,生活要富裕,生态要良好。而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都是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通过透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息息相关。  

        二、影响建邺区社会和谐的的法律因素

        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比如经济方面的贫富差距、发展不平衡;社会方面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自然方面的环境污染,等等。作为检察机关来说,服务和谐社会构建,主要的立足点是法律方面的,因此,这里主要分析影响我区和谐发展的法律方面的因素。
       (一)侵财性犯罪时有发生,危害群众财产安全
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是推进改革加快发展的前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当前,我区总的社会治安形势是好的,从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来看,案件数量一般维持在270件左右,犯罪人数维持在400人左右,犯罪人数约占全区总人口的1.1‰。我区近三年社会治安状况如下图所示:

建邺区社会治安状况一览表(表一)
年   度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总数 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 暴力危害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
2006 264 109 26 61
2007 270 110 40 88
2008 272 117 34 70

从上图可以看出,犯罪总量基本保持平衡状态;侵犯财产型犯罪是主要的犯罪形式,其中多为盗窃、抢夺、抢劫犯罪,尤以入室盗窃为最,这个问题是社会治安普遍存在的热点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聚众性犯罪发案率相对较高,危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毒品犯罪、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等涉黄、涉毒犯罪案件毒害社会环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案件占据一定比例。这些案件中,既有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中也不乏恶性案件,如社会关注度高的苏果杀人抢劫案、河西中学生遭强奸案;也有一些是相对较轻的犯罪。这说明各种犯罪活动对我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依然构成一定的威胁,危害群众生活安全感,给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带来了挑战。
(二)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影响社会和谐
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由于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犯罪主体一般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的甚至是过失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大多在三年以下;犯罪的起因有的是因琐事纠纷、家庭邻里矛盾,有的是过失引发的。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未成年犯罪目前呈现出年龄层次越来越低,而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却越来越成人化的趋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大多结伙、聚众进行,很少单独作案,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抢劫、抢夺等。我区近三年公诉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人犯罪案件概括如下表所示:

建邺区近三年公诉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人犯罪案件一览表(表二)
年  度 故意伤害案件(限轻伤) 交通肇事案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006 27 12 21 2006年未成年人案件管辖归鼓楼区
2007 27 13 27 10件28人
2008 25 11 26 15件30人

(三)群众的诉求渠道不畅,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涉检上访案件,尤其是上访老户、集体上访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突发性事件和越级访、重复访等问题日益增多。而法律对于经济转型规范的滞后等因素又使得涉检信访问题呈疑难复杂趋势,具体表现如下:一是现行法律对国有企业财产物权变动中规范的缺位;二是现行法律对于劳动关系转型规范的缺位;三是司法机关的某些规范性文件将一些焦点问题排斥在司法调整范围之外;四是检察公诉程序的不可变更性,部分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就无法自行撤回。由此产生大量实际急需解决的社会矛盾累计。目前就全国的情况来看,上访问题已经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集体上访、进京上访、闹访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成为上访专业户。检察机关也会接触到一些上访案件,与政府信访机关相比,数量相对较小,集中表现在以下四类:一是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行政、刑事申诉案件;二是认为政府行政行为不公正而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上访案件;三是劳资纠纷及生活无着落人员寻求救助案件;四是涉及征地拆迁非诉案件。这些上访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建邺区近三年来信访情况一览表(表三)
年   度 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行政、刑事申诉案件 政府行政行为不公正而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上访案件 劳资纠纷及生活无着落人员寻求救助案件 涉及征地拆迁案件
2006 7 1 3 4
2007 10 2 4 3
2008 11 1 2 2

       三、检察机关构建和谐建邺的具体对策

       (一)创建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以宽严相济为指针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逮捕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羁押的时间较长,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因此对于逮捕措施应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慎重运用。用之得当,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用之不当,则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
如前所述,我区刑事案件发案率仍处于较高水平,危害群众安全感。这些刑事案件中,既有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也有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只有严厉打击才能体现刑罚惩罚的正义性,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严厉打击,不仅不能起到维护稳定的作用,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对初犯、偶犯进行羁押会产生交叉感染效应,不利于预防犯罪。针对我区治安的这种现状,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我院在南京市范围内率先尝试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嫌疑人时,除证明犯罪事实外,还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逮捕的必要性,检察机关须对逮捕必要性专项审查,从而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严重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放火、抢劫、爆炸、强奸、绑架以及制售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要切实贯彻从严的原则,依法坚决批准逮捕,严厉惩处,满足人民的正义呼声,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于罪行较轻的案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犯盗窃、轻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且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的犯罪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涉嫌犯罪、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犯罪案件,能够通过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非羁押措施,原则上不予逮捕,以钝化社会矛盾。这种宽严区别对待、案件分流的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试行后,经过两年的运行取得了初步成效,以今年为例:与去年相比,今年的案件出现“三升三降”: 1.“三升”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重案率上升,黑社会犯罪、涉枪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刑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为62%,较去年上升了14%;批准逮捕率上升,批捕率为85%,较去年的74%提高了11%;公安机关直接移送起诉案件量较去年同期上升了8%。2.“三降”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总数下降,与去年同期247件403人相比,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分别下降了11%和20%;无逮捕必要不捕率下降,较去年同期的7.5%下降至今年的2.2%,下降了5.3%;捕后判轻刑率下降,由去年的11.65%下降至今年的8.8%,下降了近3%。
        (二)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修复社会关系
如前所述,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引发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据了一定的数量,影响社会的和谐。对于这类犯罪,一味地打击并非明智之举。如果进行刑事和解则不仅有利于使被害人得到赔偿,更有利于预防再犯。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程序。刑事和解主要针对因家庭、邻里及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试点。我院自2006年以来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形成了规范性文件《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试行)》,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适用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取得了积极成效。被害人满意率达100%,犯罪人再犯罪率截止到目前为零(见下表)。

建邺区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及社会效果简表(表四)
年   度 刑事和解后作不起诉 刑事和解后建议撤案 刑事和解后建议判轻刑 和解后被害人满意率 和解后犯罪人再犯罪率
2006 5件5人 4件4人 11件13人 100% 0
2007 4件4人 5件6人 14件16人 100% 0
2008 1件1人 6件6人 23件24人 100% 0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进入深入发展阶段,从试点的情况看,也产生了一些瓶颈问题,主要表现为:(1)刑事和解作相对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缺乏外部监督和透明性,导致普通民众误解“为什么犯了罪,可以不判刑”,甚至误以为其中有不正当交易,损害检察机关形象;(2)刑事和解后续监督措施缺乏刚性,甚至流于形式。我国试点的情况是,和解撤案、不起诉后“一放了之”,不利于特殊预防,也违背公平正义。(3)刑事和解遭遇平等性质疑。刑事和解重要条件是进行物质赔偿,这样,势必造成不平等局面:富裕的犯罪人就可能因刑事和解而免除牢狱之灾;贫穷的犯罪人因无力赔偿而遭受牢狱之苦。这种不平等性在中国目前贫富差距较大的情况下,表现的更为突出。平等性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如果这种趋势得不到改善,损害的将是刑法的权威,直接动摇刑事和解的根基。为此,我院将主要针对上述问题,创新机制进行破解。(1)听证制度。即对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和撤案处理的案件,邀请社区代表举行听证会。其意义体现在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作;体现司法的民主化、检察工作社会化。(2)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刑事和解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一定的条件,违反条件的可以重新起诉。在宣布相对不起诉的同时,附加一定的条件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遵守条件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条件的,可撤销不起诉重新起诉。(3)分期赔偿与被害人救助基金相结合制度。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仅因犯罪嫌疑人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满足被害人经济赔偿要求的案件,且被害人急需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可以先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由被害人救助基金先行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分期向被害人救助基金偿还。被害人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相应的管理规范及使用程序。(4)委托调解、社区矫正制度。最近建邺区成立了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要求和解案件的调解可委托区调处服务中心进行调解。我院下一步将进一步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由检察机关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法律方面的培训。另外,将刑事和解不起诉和撤案的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
        (三)实行“检调对接”,拓宽群众诉求渠道
        所谓“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将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直接对话,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由对犯罪的惩罚转向对犯罪的矫正。如前所述,上访问题,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化解上访引发的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我院将制定针对性措施,实行检调对接,不断拓宽群众诉求渠道,化解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以控告申诉科作为窗口部门专门负责接待信访,制定检调对接工作制度。制定《建邺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调对接”实施办法》,制作《人民调解委托函》、《委托调解确认书》、《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等相关工作文书和表格;确定专门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络员,并确定分管领导进行协调、组织。(2)前移控申接待窗口,搭建双向联系平台。自2004年起,我院就坚持每月15日派员参与信访接待。作为区调处中心成员单位的区信访局,也是调处中心的接待窗口,将检察官信访接待日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结合,利用检察官信访接待日,打造“共同窗口”,实现检察机关接访窗口和调处中心接待窗口的互动,从而提高适用“检调对接”案件的数量以及处理矛盾纠纷问题的效率。对因群众集体访、告急访等需要公、检、法等多个部门集中接待的,检察人员随叫随到。在接访过程中,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类涉检信访,及时自办或转办。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认真解释,及时分流,尽可能使矛盾纠纷在调处后得到化解。另外,加强信息公开,及时跟踪检调对接案件办理情况。(3)多部门形成合力,构建“一体化”对接机制。随着检调对接工作的开展,仅靠控申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形成齐抓共管的新局面。需要加强控申与公诉、民行等业务部门联动协作,共同努力,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可以纳入检调对接机制的案源,及时沟通、迅速移送,共同调解,在工作中不断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充分发挥其他业务部门在检调对接中的作用。

 

 

浅 谈 律 师 事 务 所 团 队 建 设


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   华冰

 

        内容摘要:自从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首次写进了法律后,中国的个人律师事务所队伍就不断涌现,虽然从现在的情况看来其数量没有合伙律师事务所多,但是绝对有不断发展壮大之势。在此时笔者却想谈一谈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建设,因为排除个人律师建立一只律师团队才是中国律师事务所最终的发展方向。

        经常和朋友聊天谈到律师的发展现状时,他们常用“万金油”来形容现在的执业律师,认为律师这个行业没有分工,民事、刑事、行政、公司商务、审合同、谈判、讲课、调侃样样都行,但是样样都不精,只知道基本的法律原理更多是依靠那张“三寸不烂之舌”去“忽悠”。这虽然是笑谈但是反映了外界对律师的普遍看法。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觉,律师单打独斗的历史已长达20多年,许多习惯已经形成,不好的影响也在外界广为流传,但是这些必须改变,因为随着国外律师事务所的进驻中国,越来越多的委托人都知道团队律师才是他们需要的,专业化分工的律师事务所才是今后的发展方向。
        据了解,南京市100多家律师事务所除笔者所在的所以外没有一家形成真正的团队合作,而是处于以个案合作为主的状态,均不是以完全的公司化运作方式进行(公司化的运作包括:律师坐班、不接案没有提成只拿工资、受所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且有详细完善的考核机制等),也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管理和合作态势。另外,有的事务所称自己是团队,仔细一问才知道采取的是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团队,笔者称其为“小团队”,这样的团队只制订个案分配方案,甚至合伙人一人带几位律师组成团队,由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一个所里最多时能出现十多个这样的“小团队”,这些“团队”彼此不联系,资源不共享,人员不交换,不受所里规章制度的约束,各自为政。这样的情况不光在南京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北京市律师行业也占绝大多数。这就使得律师事务所在团队管理方面,尤其是团队合作机制的建设方面尚处于“探索期”,80%的律师事务所还没有弄明白到底该如何构建团队,90%的律师事务所根本无能力建立团队。但是,同时笔者在最近也看到,已经有事务所合伙人们意识到团队合作、规范管理对于加强事务所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性。如果希望律师事务所在未来有更长远的发展,光有意识是不够的,还必须逐步地认真地付诸行动。
        一、团队核心
        任何一个组织都需要核心领导人,建立一只纯粹的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律师事务所主任这一核心领导人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他的思想、理念、行为是关系到团队能否建立的关键。如果所主任一心只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成为了其工作的重心,那么公司化的团队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就算是建立了很快也会夭折,因为所主任在建立团队上的付出是巨大的,从团队之初的思考,下定决心组建团队,到培养团队成员,所有制度的建立,团队正常运营,最后还需要放弃个人利益。如果说前几点能做到的话,这最后一点放弃个人既得利益这不是每一个主任都能做到的,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主任可以做到,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律师事务所不能组建团队的根本原因。所主任或者合伙人没有奉献精神,特别是把自己的利益奉献给团队的精神,团队无法建立。
        这一点笔者调研了全国几家最早建立团队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都是采用公司化运作的方式,而且至今都运营超过了十年。在这些律师事务所团队建立之初所里的合伙人不仅不从所里拿钱甚至还从自己家里带钱来支撑整个团队,通常这种情况迟续有一两年的时间,因为他们清醒的知道要想律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和国外的律师事务所比拼,必须要建立团队,单打独斗的律师只是一个时期的发展产物,必然也必须会被不断发展的中国法制形式淘汰。
        可以说这些合伙人是睿智的,眼光是长远的,正是有了他们的付出才有了今天他们所在的所有着无往而不胜的竞争力,也才有了今天合伙人根本不需要为所业务创收费心,而只要在全国传授成功经验。
        总之,实现团队合作不能仅凭良好愿望和一腔热血希望一蹴而就、一步到位,而是必须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否则会有冒进的危险进而导致美好愿望的破灭。

        二、团队合作
        经过对上述律师事务所的实地调查和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实现真正的团队合作、资源共享需要有付出,更需要有制度。
        首先应当是分配制度。上面也说明了合伙人在团队建立初期需要将自己的利益付出,但随着团队的不断深入分配制度成为了重中之重,如果分配不好有可能将刚打下的基础毁于无形。合伙人之间对于创收必然要共享一部分利润,以体现真正的合作精神,那么如何共享需要探讨确定。
同样各专业部门的负责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在分配上也是有所区别的,这要根据他们团队做出的管理和创收来确定;各业务部门越来越多的带薪律师、律师助理如何确定工资、奖金、福利费用,这些费用需要合伙人承担的费用需要全体合伙人认同,更需要有一套完备的分配制度。
        其次是团队文化。有人可能认为团队文化也有必要说吗,笔者认为太有必要了。团队文化是能否将律师事务所团队进行下去的精神保障。每一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团队,而每一个企业也都有自己的企业文化,律师行业也是一样,虽然现在松散型的律师事务所大行其道,他们没有所文化,所有律师只知道赚钱,但是这种形式是不长久的。团队律师事务所既然是以后必然的发展方向那就需要和企业一样有自己的文化。
        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几年前建立团队之初就确立了自己的团队文化,24个字所训每一个团队成员都耳熟能详,团队精神每一个团队成员都能娓娓道来,这些文化已经深入了每一个人的骨髓,成为自己行事的准则。所以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内部所有的人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有了团队文化这一条纽带使大家相处融洽,办事效率提高,同时竞争力逐渐体现。
   第三、注重细节。现代社会,律所形式的多样化,让越来越多的人忽略了团队建设。但笔者以为,依靠团队成就大所、强所、专业所的“品牌模式”仍然是律师业发展的主流,不管所再大再强为委托人服务的细节永远都是团队合作之中的重中之重。
  律师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看一个律师,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把法律服务的细节做深、做透、做好,细节往往容易被人忽略,但细节处却见水平、出专家,有时候甚至决定胜负。细节的把握,却不是一个律师,几个律师就可以做到并做好的。有些法律事务,也不是一个律师,甚至不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承办下来的,有可能还要牵涉行业间的合作。 而对细节质量的把关就需要有详细的程序规定,并且在执行中严格贯彻。现在有许多律师事务所都申请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这标志着律师事务所在质量把关上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保护律师事务所按章办事不受投诉,让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团队合作问题不同的事务所需要走不同的路,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的团队管理模式就会有所区别,每一位需要走团队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慎重考虑,仔细选择。
     “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 笔者深知团队建设对一个律所发展多么重要,对律师个人的进步、成长多么重要;同时也深知对整个律师行业,不论对律师个人,还是对律师事务所,单纯的竞争只能导致关系恶化,使成长停滞,只有相互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双赢、多赢,合作已成为律师行业生存的必需。所以,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团队建设”作为打造律所文化的重中之重,把培养律师的集体意识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相信我们的付出一定会迎来美好的未来。


检察机关如何服务区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王俊

 

       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持续蔓延,我国的经济运行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迎来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我国可能遇到了新世纪以来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检察机关在全面分析自身发展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基础上,更要充分认识经济下滑对社会稳定发生的严重冲击,牢固树立危机意识,忧患意识,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公正”的检察工作主题,努力在服务区域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推动自身科学发展两个层面上取得新的进步。
         一、认清形势,把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已经造成经济严重衰退,经济发展一旦过慢增长甚至停滞不前又会引发稳定危机、社会危机。检察机关要充分认清当前所面临的严峻经济形势及其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的新课题,强化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上级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做好新的思想动员和工作准备,更加自觉地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新变化和全区经济发展的大格局中谋划检察工作,切实把保增长促发展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统一起来,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凡是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广大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有利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要积极去做,凡是可能会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给企业和职工权益带来损害的事情,坚决不做,努力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坚决摒弃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陈旧观念,坚决防止因办案不当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受影响的现象发生,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要求检察机关进更加注重做好维护稳定工作,强化打击刑事犯罪、诉讼监督、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等重要职能,发挥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方面的主力军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一个社会能否实现稳定和谐,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律来调节、作保障。就检察机关而言,必须把法律监督工作摆上主要位置。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履行审查批捕、公诉等职能,依法惩治犯罪,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在履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责中,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杀人、放火、抢劫,以及危害一方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要依法快批捕快起诉的,决不手软,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确保人民安居乐业,为全区上下集中精力保增长、谋发展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与公安、法院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应急处置机制,统一执法尺度,完善执法机制,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落实,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犯罪,如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避免激发社会矛盾,努力化解不安定因素。对因民事经济纠纷引发的“民转刑”等轻微刑事案件,能刑事和解的尽量进行和解,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因企业破产、停产、欠薪等状况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特别注意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妥善处置工作,做到既要教育大多数人,维护好群众的正当合法权益,又要坚决对极少数策划、组织、指挥滋事的首要分子,以及借机打砸抢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通过依法惩治职务犯罪,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紧紧围绕中央和地方扩大内需政策措施的实施,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侦查权,严肃查处保障性安居工程、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移民补偿、医疗卫生、招生考试等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背后的渎职犯罪,坚决查办,绝不手软。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的犯罪案件,严肃查办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犯罪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犯罪案件。对那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拉扰腐蚀干部、危害严重的行贿行为,也要坚决依法查处。在查办大要案的同时,对发生在基层、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和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小案,也要坚决查办,以此,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3、通过强化司法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法律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终实现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即公平和正义。因为司法权是一切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最后保障环节,是为社会定纷止争、主持公道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不但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国家法律救济,更严重的是贱踏了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本身,该保护的保护不了,该打击的打击不了,让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这种危害比犯罪本身更可怕。为了有效防止这些问题出现,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这方面,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很高,要求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诉讼监督进行全面更有效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要坚持把诉讼监督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在实施监督中,认真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既要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又要严把办案的程序关;既要依法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注重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以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切实防止“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出现。通过在维护司法公正中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有力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二)努力为经济建设搞好检察服务,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
        更加注重做好维护稳定工作,为经济建设和发展搞好检察服务,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主要任务,也是根本点和落脚点。对此,必须注重做好案前、案中和案后全方位的服务。
        1、立足防控,建立健全风险排查研判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全面分析研究经济形势变化给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因素,尤其是高度关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中的不稳定因素,并加强动态跟踪,及时制定有效的应对措施。对属于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主动出击,积极介入,细致工作,有效化解;对需要引起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属于有关部门合力解决的问题,及时汇报,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紧密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真正当好参谋助手。建立对重大敏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警处置机制,明确分工、责任和措施。凡是发生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侵害企业职工利益、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的敏感案件或者可能激化新矛盾的涉检信访案件,坚持早接访、早处置,尽可能进行化解,并在第一时间逐级层报,保证信息畅通、情况明了,形成上下合力,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得到妥善处理。
        2、切实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搞好案前服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社会综合系统工程,需要全党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就检察机关来讲,一要深入重点单位或部门宣传法制,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注意查找机制、体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二要深入到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案件易多发的行业或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三要建立“警示基地”和“示范教育基地”,通过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宣传教育,增强公职人员廉洁守法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预防并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3、要处理好打击、保护和服务的关系,搞好案中服务。在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中,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注重把握好政策与法律界限,善于用政策调整执法活动,该依法打击的要全力打击,决不手软,同时要认真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该保护的要尽力依法保护,要处理好坚持原则办案和讲究办案方法的关系,克服机械执法、单纯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办案时尽量不冻结企业的帐户,避免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逮捕企业相关负责人,要与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进行沟通,以保持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连续性等等。对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营者,对本地企业和外来投资者一视同仁,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解决涉检方面的具体问题,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4\帮发案单位健全管理机制,搞好案后服务。要针对发案单位或部门在管理上暴露出的问题,不定期的进行跟踪回访,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完善管理。
       (三)正确处理群众的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优良的服务环境
        关注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做好控申接待、息诉抗诉等与人民利益切身相关的工作,强化对涉及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困难群众更加注重司法保护。积极探索民事经济审判执行监督的新途径,推进执行和解,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加强涉检信访工作,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重视做好疏导教育,避免矛盾激化。要热情对待上访群众,认真处理群众的诉求,满腔热忱地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切实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拓宽、畅通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诉求渠道,并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对涉及检察机关的来信来访案件,要逐案制定解决方案,健全首办责任制、检察长接访巡访下访制度、领导包案制、挂牌督办制、检调对接等制度,深入开展排查解决重信重访专项工作,争取早日解决历史遗留的重信重访案件。妥善化解矛盾,认真排除纠纷,切实把涉法上访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积极实行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通过检察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问题,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社会治案综合治理工作,是全党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作为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好检察环节的综合治理措施,在党委的领导下,与公安、法院密切配合,适时开展集中打击活动,坚决防止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同时,要把“综治”任务落实到每一检察环节,每名干警身上,促使每名干警在履行检察职责时,积极好做好“综治”工作。以良好的治安环境,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安定祥和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加强教育培训,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队伍保障
        当前,江宁区经济发展快,稳定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目标要求高。在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检察机关肩负的职责重大,使命光荣,任务艰巨。也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和队伍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目前迫切需要一大批有合理的知识结构、深厚的理论功底、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全面的专业技能的新型检察官。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必须按照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要求,结合检察工作职责特点进行部署,具体而言,检察干警应努力提高以下五种能力:一要努力提高依法执法、科学执法的能力。依法执法是对检察机关的基本要求,是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直接体现。提高依法执法能力,关键是要强化法律意识,坚持有法必依、依法办案的原则。科学执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探求检察工作规律,了解社情民意,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是提高科学执法能力的基础。二要努力提高分析决策能力。分析决策是检察干警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看执法能力强不强,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分析决策能力到底如何。分析决策能力就是从大局出发,科学分析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决策,指导全局和局部工作的开展,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正确贯彻实施。三要努力提高公正执法、严格执法的能力。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准则。执法必须保证公正,公正是为了严格执法,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求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维护法律的尊严。四要努力提高解决突出问题的能力。解决突出问题是检察干警应具备的工作能力。能否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对执法者应对复杂局面能力的检验。解决工作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对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动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化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五要努力提高综合管理的能力。综合管理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基本条件。没有严格、科学,高效、廉洁的综合管理工作,检察工作就不能顺利进行。综合管理工作要从党的建设和检察工作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协调,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检察工作提供思想、组织、物质保障,确保各项检察工作高效有序运作。为促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完善救助,切实保障流浪儿童的基本权利


——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对“南京市流浪未成年人
    救助中心”流浪儿童的跟踪调查与分析思考

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卢静  龚霞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制订,2006年经第一次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实施。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应受到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民政部、最高检等十九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又进行了专门强调部署。
        2006年,栖霞区检察院与南京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立联系,对救助中心流浪未成年人进行跟踪调查,通过开展“一对一”谈话、问卷调查、法律咨询等活动,在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对流浪未成年人的现状、成因、对策进行初步的分析思考,以期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的更多关心。
        一、流浪儿童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流浪儿童的现状
     “流浪儿童”,顾名思义,就是居无定所,四处游走,没有受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住所,处于自立与被监护的中空状态中的未成年人。这个群体因为人小声音弱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处于社会边缘,甚至被主流社会排除在外,他们是弱势中的弱势,理应受到更多的社会关爱。
       据南京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数字统计,从2005年至2007年底,共救助流浪儿童3468人。其中2005年救助1031人,护送741人,占救助人数的71.9%。2006年救助1286人,护送917人,占救助人数的71.3%。2007年救助1151人,护送769人,占救助人数的66.8%。从上面统计可以看出,流浪儿童的救助比率呈下降趋势。今年上半年救助623人,护送454人,占救助总人数的73%。护送率为近年最高。
        (二)流浪儿童形成的原因
        随着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思想多元,人口流动加速,贫富差距加大,特别是家庭问题增多,未成年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流浪儿童现象日益突出。
        1、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缺少生活生存保障而流浪。有的是父母离婚,被离异的父或母当成再婚的累赘,双方都不肯抚养子女;有的是单亲家庭,有的是父母一方或双方都病故,或者是父母外出打工赚钱,孩子得不到充分的生存保障、缺少亲情关爱而外出寻找想要的温暖;
        2、因家庭生活环境恶劣致教育缺失而流浪。有的父母本身素质低下,有酗酒、赌博、吸毒、小偷小摸的习惯;有的父母有暴力倾向,以体罚代替教育,动辙就给孩子直接的伤害;有的因身体、智力有明显残疾被父母嫌弃;等等,使得孩子人格得不到尊重,正当的受教育权不能保障,对家庭的依附性逐渐减少最终选择外出流浪;
        3、因家庭贫困而流浪。少数儿童因家庭贫困而辍学,出外打工被黑心老板盘剥,无钱回家流落街头,这类儿童大多来自贵州、云南等地,有明显的地域特点;
       4、因厌学,自行离家出走而流浪。在调查中,我们碰到这样一位被救助的流浪儿童,他来自四川,13岁,因为不喜欢上学而经常遭到父母的责骂,其同住在一起的姐夫企图以暴力来制服他,因此打骂成了家常便饭,也促使他不堪忍受而离家出走。据救助中心工作人员反映,这类现象在近两年尤为突出;
        5、因被拐卖、诱骗而造成流浪。主要以女性未成年人为主,因受骗外出打工、传销而被拐卖或被迫从事卖淫等,自救后生活无着而流浪。典型的是一位15岁的王某,贵州人,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差。听信邻村打工回来的一位姐妹的话,想跟其外出找份好工作多挣钱,减轻父母的负担。出来后发现受骗。因为不愿意堕落而逃跑,最终被送到救助站。
        二、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制度的建议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尤其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修订后,社会各方面的宣传、引导、执法都在加强:救助机构加大了流浪儿童的犯罪预防工作、护送救助率明显提升,司法机关制订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帮教机制、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相关部门加强了联合执法等等。为了促进对流浪儿童的保护,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和维护,针对当前流浪儿童的特点和致因,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制订操作规则,通过建立完善细节、责任和保障等刚性设置,力求法律和规定的准确执行。
       (一)创建积极主动的早期干预保护方法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减少和缩短流浪儿童在外流浪的时间,从而使流浪生活对他们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因此,为流浪儿童提供积极主动的早期干预性的救助保护服务就成为减少流浪儿童数量、特别是消灭长期流浪儿童现象的关键所在。所以,要改变以往传统的工作方法,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媒体宣传、街头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做宣传引导牌等方式,对全社会进行宣传,同时让公安民警、城管人员、志愿者等了解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性质、职能,到流浪儿童比较集中和他们喜欢的场所中寻找和发现流浪儿童。尽可能在流浪儿童首次外出或刚刚离家出走,流落街头的时候就能发现和接触他们,并且为他们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帮助。
       (二)建立完善救助保护规范措施
        除少数被家庭遗弃或有残疾的儿童,经过核实无法查明家庭地址、直接送儿童福利院外,对于绝大多数智力正常,因家庭因素而离开家庭,暂无复杂流浪经历的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应从流浪儿童的实际需要出发,除了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还应提供更为贴切、符合其心智的帮助。
         1、实行分类分层教育。笔者在对流浪儿童面对面交流时发现,大部分流浪儿童都受到过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表现为不适当的行为偏差,严重的则抗拒救助中心的管理。此外,一些孩子在流浪过程中沾染了很多不良的习惯,养成了一套自我行动的“定势”,表现出了人格、品性方面的缺陷,如低自尊、爱说谎、打架、孤僻、自闭、对他人和社会缺乏信任等。另,在我们调查的流浪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小学以下文化,甚至是文盲,大多数流浪儿童有学习的热情,也有渴望被人关注的意识。此外,一些年龄稍大、打工受挫的孩子希望找份工作养活自己。因此,在被救助阶段应明确,要针对不同的问题,一方面对流浪儿童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轿治,另一方面,对他们进行分类分层的教育。
         2、引入社会工作的教育方式。在教育的方式上,要把社会工作的科学理念和方法引入流浪儿童的特殊教育,社会工作所倡导的接纳、尊重、助人等原则,在流浪儿童特殊教育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价值,其专业工作方法把情感教育、知识教育、技能教育、道德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融为一体,有助于提高流浪儿童自我成长和健康生活的能力。实践中,这已被一些救助部门所重视。在南京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我们可以看到有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对流浪儿进行特殊有效的帮教,并且有南京人口学院社会工作系的师生提供专业的帮助,但在力量配备上还显得不相适应,应当按照救助的对象人数设置一定的配比要求。
        3、在救助手段上加强约束性管理。对流浪儿童的教育,需要一整套适合流浪儿童群体和个体的教育程序、原则和方法。如果根据自愿求助的原则,不加以一定的约束,很难达到矫治的预期效果。目前,救助工作人员苦于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对沾染打架、偷盗等恶习的儿童无计可施。因此,应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儿童的日常行为、生活、文明礼貌、学习、卫生等都要做出具体的规范,允许对流浪儿童采取一定的约束措施。同时,加强与社会、家庭的衔接,防止这些孩子在被救助机构送回家后,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再次出来流浪。
        4、增加对流浪儿童教育救助的投入。现行救助管理制度已初步建立,并且也配备了相关的人力、物力。但在实际操作中,笔者也了解到,由于流浪儿童个体的差异,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困难也不尽相同,有时可能为某一个或几个孩子花费的人力、物力远远超出当初的预定。因此就会出现经费不到位、职责不落实的情况。在进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时,政府应对此予以明确,且加强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加大对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在所有流浪儿童中,因家庭暴力、父母离异、受拐骗而造成流浪的占了一半以上。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儿童流浪,必须要加大对虐待、遗弃、拐卖、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1、完善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尽管有相关规定,但因很多家庭不当行为责任介于民事和刑事之间,家庭责任的履行缺乏应有的制约,而使得相当的家庭责任转嫁给社会,最后形成无人监管。因此,应当制订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专门法,并增加法律责任等处罚性条款和操作细则,增强规定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
        2、加强司法救济。对于涉及犯罪的严重侵犯流浪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司法机关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工作方针,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虐待、遗弃、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同时,司法机关要加强法律宣传,引导救助机关、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及时报案,主动寻求司法帮助。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部分被拐、被骗的流浪未成年人因年幼缺乏认知,不知权益受侵犯,且受侵害地呈流动分散性,如果简单地将其送返原住所地,不利于打击犯罪。
       (四)加大对特殊家庭的教育、帮助,促其切实承担起监管责任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导致未成年人流浪的主要原因都与家庭有关。因此,妇联、基层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家庭的宣传引导,尤其要给外出打工的“流动家庭”、单亲家庭以政策上的扶持,帮助他们解决子女上学、托管等实际问题,让为人父母者切实担当起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政府可考虑多设立寄宿学校,减少因家庭教育不当、监管不到而引发的孩子出走、流浪。

 

 

多措并举   维护和强化法律权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陈 峻


       先哲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在中国古代,《管子》中也出现了“以法治国”一词。其后,战国时期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发展了“法治”思想。而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也曾强调:如果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近代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促进了资本主义法治的建立。然而他们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建立法治国家。新中国的成立,为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重要成就。但是由于后来受“左”的干扰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破坏,我国法制建设一度遭受过严重挫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十分强调法制建设,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深刻地阐述了依法治国的涵义,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1999年3月,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把这一治国方略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近年来,随着普法宣传工作的日益深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整体推进,我国社会各界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正在日益深化,法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生活方式。但从现有的一些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法治建设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依然还是“已有的法律得不到普遍的遵从”。在个别地方、个别领域,依然还存在着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的消极现象,法律经常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超越和弱化;同时,社会上还有少数人并不把法律当回事。一遇到某些矛盾纠纷,往往还是习惯于去找关系、托人情、通门路,试图通过亲缘、人情、权势等因素使自己超越现有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而不是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程序、手段和方式来解决。甚至还有人更是把对法律制度程序的超越程度,当作衡量其社会活动能力高低的标准。
        毋庸否认,目前我国社会之所以会广泛存在对法律权威的不够尊重,其中的原因本身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司法、执法等环节还存在一定的腐败现象,比如一些政府部门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权力意识和保护主义;比如不少人依然还在受传统乡土人情思想的影响。因此,要想从根本上维护、强化法律的权威,就必须多管齐下,有的放矢。
        维护法律的权威,需要进一步切实提高公正高效权威司法、执法的能力。司法、执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重要环节,只有从根本上遏制司法、执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积极消除其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消极思想和行为,努力通过严格依法办事,才能营造出更为浓厚、有效的法治氛围,才能从根本上坚定人们构筑对法律的普遍忠诚与信仰的信心。值得充分肯定的是,这些年来,在党中央、政法委的明确要求下,我国执法、司法等部门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活动,正在系统、有效地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并取得了明显有效的成绩。而随着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先后三次对法律权威的高度强调,我们更是充分相信,今后我们的执法、司法部门必将更为积极、主动地尊重、维护法律的权威。
        维护法律的权威,需要每一位公民在内心建立起对法律的尊崇和守法意识。只有更多的社会主体真正知法、信法、遵法、守法,更多地习惯于通过现有的正常、合法法律程序和途径来解决现实生活中遭遇到的各种矛盾纠纷,并逐渐将法治精神内化成一种生活品格和方式,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树立起来,才能从根本上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整体进程。因此,这就需要有关方面在继续深化普及法律知识和强化公民守法意识的同时,进一步注重现代法治观念的灌输和培育,从根本上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主体责任意识、权利义务意识等现代法律意识,从而真正树立起对法律应有的忠诚与信仰。
        维护法律的权威,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维护法律的权威就是要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其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和精髓;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机制;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是我党和国家历来建设的重点,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有了长足的进展。但是我国还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与法治的推进还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回顾党的艰辛历程,回首我国建立、发展、推进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展望十七大精神。十七大以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将会加速,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基层民主与依法治国均将稳步推进,有效呼应中国民众不断提高的政治参与积极性。总的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基层民主,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基层民主是民主的重要内容,是民主的基石。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必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2、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制度。“代表比例城乡平等,写入十七大报告。在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选举法》规定,我国人大代表的城乡比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就是说,同样的人口数,农村的代表名额只有城镇的1/4。“这种4∶1的比例存在弊端:在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很少,代表反映农民的诉求受影响。”理论上,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取消农业税、实行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农村义务制教育等措施,是从经济、社会权利来保障农民与城市人的平等权,城乡选举代表比例相同,则是提出了政治上的平等权。因为政治上的平等,最主要的是选举权的平等,这样就有利于将来逐步消除城乡差别。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这项建议,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是及时而必要的。十七大报告“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真正要成为现实,还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先修改《选举法》,这样才能将执政党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意志。
         3、坚持以经济发展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当前,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民情都有所变化、有所发展,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将有效解决目前中国的权力运行机制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主要有:首先,政府行为不规范;其次,对公共权力的运行缺乏监督。目前,中国初步建立起了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在内的民主监督体系框架,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其三,领导干部的权责不统一,责任制和问责制需要进一步强化落实。 而解决的关键就是要实现民主的有效形式偏少,建设力度偏小,制度资源不足等问题。
        4、不断发展多层次民主协商。近年来,中国协商民主的传统得到进一步发展,民主党派的领导干部也开始在政府中担任重要职务。但是还有待于把民主党派和共产党的重要会议同步召开,使民主党派参与到中共制定方针政策的过程之中,共同协商。同时与群众进行政策协商,使政策真正成为群众意志的体现,也是协商民主的重要方向。协商民主的发展,最具有现实意义和贴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就是民主协商要向政策层面的协商发展。决策机构能否以及如何与相关人民群众进行协商,使社会利益的分配更加平衡,使决策更加科学,这是问题的重点和难点,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焦点。
        针对政府机关干部开展民主协商的素质不足,依法行政、依法执政的能力不足,是中国目前社会群体的政治组织化程度不高,相关的群体和组织诉求难以集中、概括和表达。完善的立足点应该是推进听证会制度上的有效实施,使老百姓能够拥有有效的信息沟通管道,有效地集中和表达,民主协商的质量就会高很多。因此,民主协商的形式、步骤、过程需要进一步建设。
        5、努力建设民主监督体系。目前,中国的监督体系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多个方面。我国监督体系的框架已经搭建完成,监督体制建设呈现出分类推进的特点,但是其内部细致的监督机制和规范还没有得到填充,各类监督的发展也不平衡,有待于形成监督合力。比如,党内监督仍将是监督体制建设的重点,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同样值得期待,司法监督还要加强。此外,人民群众也通过上诉和申诉的程序对司法体系进行监督也有待加强,未来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司法体制内部的素质,使司法体系能够接受监督,能够经受监督,而司法监督建设更要依赖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
        6、不断完善法治建设。中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开法制讲民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石。在当代中国,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民主权利,抑或是政府公权力的运行,都必须在法制范围内进行,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目前还有一些公共权力没有严密的法律来规范,致使一些权力“有权力无程序”、“有权力无责任”,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随意性,导致权力的膨胀,有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还缺乏具体化,也导致了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公民私权的尊重不够。法治建设需要进一步为权力的运行设立程序和规范,使权力运行进入法制化轨道。中国法律对权力制约将从一般的号召和政治原则,过渡到社会实践的层面,目前在这些方面已经出现了很多迹象,十七大以后这一趋势将会更加明显。
        7、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南京市法学会2009年工作总结

        2009年,南京市法学会在市委和江苏省法学会的领导和指导下,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任务,组织引导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开展法学研究,服务科学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服务法治实践,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法治南京、和谐南京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一、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精神统一思想和行动
        今年以来,市法学会认真组织广大会员,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周永康同志在中国法学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4月23日,市法学会专门召开五届三次理事会议,就中国法学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和省法学会五届三次理事会议精神进行了传达贯彻,研究贯彻意见,部署全年及今后一段时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工作。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法学会会长杨植与会对贯彻落实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精神提出了明确要求。市法学会秘书处利用网站、期刊等阵地和联络员会议等形式,对中国法学会新章程关于“三统一”、地方法学会建设、会员管理和“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常态化建设等一系列新精神新要求进行广泛地学习宣传,提高广大会员的思想认识,增强广大会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广大会员的工作热情,形成繁荣法学研究的推动力。
        二、围绕服务发展大局开展法学研究
        一是开展法治保障方面的课题研究。根据市委关于开展“法治服务保障年”活动的要求,市法学会组织法学专家学者与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一道,对依法治市、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司法为民、服务发展保增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等课题进行专题调研,市委市政府根据研究成果,相继出台了《关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关于开展法治城市创建活动的意见》。其中,还就法治城市创建这一重点课题专门举办了专家论证会,邀请全国普法办副主任、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等领导和专家学者对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论证。省委常委、市委书记朱善璐,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林祥国会见专家学者并就这一重点课题研究成果的转化落实提出要求,市人大将根据市委的意见适时作出决定,召开全市会议部署落实。
        二是举办“和谐发展与法治保障”法学论坛。为创新法治南京建设理论与实践,推动我市新一轮经济社会和谐发展,9月18日,市法学会与市委政法委、市依法治市办公室联合举办“和谐发展与法治保障”法学论坛。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春福教授作了主题学术报告,五位论文作者进行了专题交流,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李浩教授作了综述点评。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法学会会长杨植,省司法厅副厅长、法学会副会长万力出席论坛并讲话。市法学会五届理事会全体理事,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者及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各区(县)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依法治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各专业研究会、各团体会员单位负责人及部分会员和论文作者共150多人参加了论坛。论坛共征集到高校、科研院所的法学专家和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律工作者撰写的论文140余篇,为南京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三是开展法律实务性研究。市法学会七个专业研究会及团体会员单位结合各自业务开展法律实务性研究30余次,从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结合上解决实际问题,有力地推动了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市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积极申报、实施国家级、省级的一批重点课题分别被最高院、最高检和省高院、省高检及省法学会立项并通过专家结项评审。市青少年法学研究会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联合攻关探索青少年犯罪规律,为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市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会针对实际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和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行研讨和调研,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专门召开修订研讨会,归纳整理专家学者建议近百条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市律师协会组织广大律师在探讨律师业的改革、创新和发展的同时,针对新《律师法》出台后律师仍存在的会见难、取证难等问题与公、检、法有关方面交流研讨,使之形成规范性文件,为律师执业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三、努力搭建学术交流与合作平台
        一是组织会员参加了第六届长三角法学论坛、全国副省级城市法学会第二十一次年会暨环境友好城市建设法治论坛、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法治江苏建设高层论坛以及由市委政法委、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学会联合举办的“和谐发展与法治保障”法学论坛等区域性和专业性论坛,提交各类论文1700余篇,一大批优秀论文获奖或交流,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成长提供了展示舞台。
        二是以庆“三八”、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为主题,组织召开全市女法学、法律工作者座谈会。市委常委、市总工会主席许慧玲,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实等女领导与“全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谢健、“全国十大杰出法官”鼓楼区法院民庭副庭长吴萍等40多名女法学、法律工作者就维护和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方面的问题进行座谈交流。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法学会会长杨植出席座谈并对这一活动给予了充分肯定,南京日报作了专题报道。
        三是定期开展法学研究成果评比。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于8月7日专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全市广大会员参与方方面面交流的法学论文进行评比,根据评审规则,共评出优秀论文70篇,其中一等奖8篇,二等奖12篇,三等奖20篇,优秀奖30篇,并召开学术年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是组织会员参与立法和法制宣传工作。市法学会积极派会员参加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等单位举行的立法研讨会、听证会,收集、整理、反馈立法书面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工委多次采纳并表示,今后市人大的所有地方立法都要征求市法学会的意见;会同法制宣传部门,组织会员开展“六进”活动,结合“12.4”宪法宣传日、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为群众解答各类涉法问题;配合市社科联科普活动,组织编撰“社科知识与百姓生活”系列科普丛书第一篇《法律篇》。《法律篇》以传播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信息,通俗易懂,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四、不断加强法学会秘书处自身建设
       一年来,秘书处在市法学会五届理事会的领导下,担负着承上启下和组织推动工作,发挥了较好的参谋助手作用。一是认真开展了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法学研究、推动法学会工作,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引领广大会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形成繁荣法学研究的正确导向。二是积极参加中国法学会和省法学会举办的各类培训和考察交流,拓展工作人员视野,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组织能力。三是坚持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始终坚持每季一次秘书长联席会议制度,落实会领导指示,研究布置日常工作。四是进一步加强了基础建设,在完善办公条件,改进《南京法学》版面设计、组稿编辑、栏目安排的同时,建立了南京市法学会网站,为会员提供了又一个交流平台。
        由于秘书处较好地履行了联络、协调、引领、服务职能,保证了市法学会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法学会被评为全市年度社科界先进单位,秘书处两名同志被评为全市年度社科界先进个人;一名同志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先进个人,在中国法学会成立60周年纪念大会上受到了表彰。
        总之,我市法学会工作已具备一定的发展基础,特别是07年法学会换届以来,在市领导的重视下和各方面的关心、关注、支持,开启了新的局面,办公条件、人员力量、经费等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工作开展的力度不断加大,会员的凝聚力、社会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赢得了上级机关和市委及市委政法委的高度重视。市法学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都予以支持配合,仅今年就有3位市委常委5人次出席市法学会组织的活动。全市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工作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市法学会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与党的要求、与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的期待还有较大差距,与中国法学会新章程规定的要求及其强劲的工作态势还不相适应。作为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法学会发挥组织、推动、引领法学研究的力度尚需加强,重大的理论创新成果还不多;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手段缺乏,渠道不畅;会员的积极性还没有真正调动起来,为会员提供服务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重点研究,着力解决。


                                                                                                                                                                        南京市法学会
                                                                                                                                                                   二○一○年一月六日

 


南京市法学会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我市法学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全国、全省、全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认真履行“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根本职责,团结带领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服务科学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服务法治实践,为全市实现“三个发展”、走在新一轮科学发展的前列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和法治保障。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
      (1)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把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2)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好法学理论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把着重点放在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法学研究、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上。落实中央政法委部署,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学校、进课堂、进头脑。
      (3)加强对法学界、法律界的引导,发扬学术民主,保障学术自由,鼓励法学、法律工作者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发表创见。
        二、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加强重点课题的研究
       (4)紧紧围绕市委十二届十七次全会部署的发展战略和发展重点,从理论支持和法治保障的角度组织研究南京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等方面的重点课题,加强对科技创新、推动能源节约、保护知识产权、治理环境污染等方面法律问题的研究,推出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为法治南京建设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
       (5)加强对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法制保障的研究。着力加强对收入分配、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以及加强社会管理、完善公共服务、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问题的研究,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为社会发展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6)加强对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的法律机制的研究;加强对推进社会管理,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的研究;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研究,有效防止和依法处置突发性群体事件、重大恶性案件;加强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互联网、社会组织等问题的研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7)各研究会要结合专业特点,从实际出发,确定重点研究课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的组织实施,重大课题要实行联合攻关,努力推出一批高质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三、加大参与法制宣传的力度,弘扬法治精神
      (8)努力争取“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活动进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积极探索“双百”活动常态化的方法路子,提升法制宣传的层次和实际效果。
       (9)继续组织实施“爱祖国、学法律、促和谐”青少年大型普法活动,培养青少年法律意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10)动员和组织法学、法律工作者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行法制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风尚。
        四、抓好自身建设,进一步强化组织推动力
      (11)抓好理论学习,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学习周永康同志在中国法学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和给中国法学会成立60周年纪念大会发来的贺信精神,继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
       (12)抓好章程贯彻,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按照中国法学会新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法学研究组织体系,规范研究会学术年会、课题研究、专题研讨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制定学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法学成果评价标准,促进学术交流和学术创新。积极做好会员发展工作,促进会员队伍结构和布局的改善;健全完善会员联络组、联络员会议制度和激励、表彰机制,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持会员队伍生机与活力。
     (13)抓好交流拓展,为广大会员提供良好服务。从有利于活跃研究与指导实践出发,加强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高等院校、社科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城际之间、区域之间的协作与交流,形成繁荣法学研究的整体合力,实现知识、智力资源的共享;完善法学会网站和短信平台,提高《南京法学》办刊质量,加强信息交流和传播;办好年度主题法学论坛和学术年会以及各类专题研讨会、报告会,为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学术成果提供展示舞台。
    (14)抓好成果转化,为科学发展提供法学理论支撑和法治保障。加强对法学研究成果的收集、展示、发布、推广、应用和反馈,畅通与立法、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及社会各界的联系渠道,促进成果向政府决策、法律实践等方面转化;组织专门力量,围绕领导决策、立法司法实践需要的重点,对年度举办的论坛、研讨会、学术年会论文等理论成果进行深加工、再提炼、再创新,形成指导性和实用性强的“精品”,实现有效转化。

 

                                                                                                                                                                                  南京市法学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信息动态

关于开展法治南京建设征文活动的通知

各依法治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有关单位、市法学会各专业研究会:
        今年是我市加快推进转型发展、创新发展和跨越发展的开局之年。开展法治城市创建活动,营造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服务保障“三个发展”,是今后一段时期法治南京建设的重要使命和时代任务。通过加强法治南京建设理论研究,提高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践的水平,进一步推动法治城市创建工作更加融入、服务和保障“三个发展”,对于达到法治工作“全省领先、全国一流”的目标、实现“社会认可、人民满意”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根据《2010年法治南京建设工作要点》,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学会决定,在全市开展法治南京建设征文活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本次征文活动的主题为:推进深化“三个重点” 、服务保障“三个发展”。即通过重点研究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三个重点工作的途径方法和手段,促进保障我市转型发展、创新发展和跨越发展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
        二、征文题目
        1、围绕本次活动“推进三个重点、服务三个发展”的主题,具体论文题目自拟。
        2、根据省《关于征集2010年法治江苏建设高层论坛论文的通知》(苏法治办〔2010〕10 号)精神,为配合做好我市参加法治江苏建设高层论坛的有关工作,司法理论和实务界有关人员可重点就公正廉洁司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制度创新、与执法监督、与队伍建设等专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三、参与范围
本次征文活动面向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和公务人员(包括履行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人员)。所有参加本次征文活动的人员须以个人名义,且每篇论文署名不超过3人。
        四、文体形式
参与活动的征文体裁必须是论文形式,要求主题明确、结构完整、语言通畅。论文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论证,提出有创新性、指导性和实用性的鲜明观点和对策。每篇论文字数控制在6000字以内。
        五、评比表彰
        1、本次活动将邀请领导和专家对征文进行评比,奖项设置为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8名,优秀奖15名,同时适当给予奖励。
        2、对获奖论文和作者在全市法学会年会上予以表彰。同时,向省推荐有关公正廉洁司法专题的优秀论文,参加2010年法治江苏高层论坛。
        六、组织要求
        1、市各部门、单位和13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本次征文活动,认真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各依法治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提交当地党政机关论文。市级部门单位负责汇总、提交本行业或系统应征论文。其中,为参与2010年法治江苏高层论坛活动,13个区县和市司法部门必须各提供1篇以上以公正廉洁司法为主题的论文。
        2、征文应打印1份成稿并附电子版,于4月30日前集中报送我办。
联系人:夏仕宽  ;电话:025-83639713(传真) 
电子邮箱: njyfzs@yahoo.com.cn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南   京   市   法   学   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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